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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陶**、陶**、周某某以被告人张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德中心支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由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贾**、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彭**担任记录。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陶**、陶**的代理人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的代理人胡*和被告人张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德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澧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9月2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超载的湘07H2256号大中型拖拉机从松滋市返回澧县。当车行驶至澧县盐井镇三圣庙村路段时,适逢被害人周某某驾驶无牌摩托车迎面而行,因被告人张某某避让不及,造成拖拉机侧翻,砖块压住被害人雷某某和周某某,造成被害人雷某某当场死亡和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雷某某系机械性窒息死亡;,周某某系重伤二级。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向澧县公安局投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陶**、陶**、周某某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周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陶**、陶**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201200元;丧葬费24262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28046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19114元;医药费261228元;鉴定费1262元;护理费96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30495元;交通费等5000元,计331199元,减去自负30%,共计234839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辩称没有能力偿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支公司答辩:按交强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超载的湘07H2256号大中型拖拉机载沙砖从湖北省松滋市返回澧县盐井镇。在途经该镇三圣庙村路段时,适逢被害人周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雷某某迎面而行,在两车相互避让过程中相碰擦,致使拖拉机右侧翻后砖块压住被害人雷某某、周某某,造成雷某某当场死亡,周某某受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向澧县公安局盐井派出所投案。

案发后,经澧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雷某某系机械窒息死亡;被害人周某某的伤情为:左额颞叶脑挫裂伤并脑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伴脑受压症状及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属重伤二级。

2015年9月14日,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周某某承担次要责任;雷某某不承担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为湘07H2256号大中型拖拉机在太平洋**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均约定:保险人对每次事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2015年12月29日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对周某某的损伤作出了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周某某的损伤构成拾级伤残;2、误工10个月,护理4个月,营养3个月;3、颅骨修补及取内固定费用预计25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陶**、陶某丙的经济损失为:①被害人雷某某死亡赔偿金201200元=10060元20年;②丧葬费224262.50元=48525元/年(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26。共计225462.5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受伤后共住院治疗28天,用去医疗费256175.62元。其他经济损失为:(鉴定费1262元;(误工费30495.83元(30495.58元10月,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费9600元(80元/天120天,);④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日);⑤住院伙食补助840元(28天30元/天);⑥伤残赔偿金19114元=10060元(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19年10%),共计321987.45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明他无驾驶证,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无号牌,怎么出事的他不清楚。他受伤的部位在头部和腿部。

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2日上午8点多钟,他驾车沿XJ11线由南向北行驶途中遇见湖北松滋杨林寺镇黄石村的周某某以及一个女的站在路边,当时周某某是骑在摩托车上的,女的是站在摩托车边上的。他开车继续往北走时,又遇到张师傅开着一辆农用车,车上拉着砖,他的车往前还只开50米的时候,就听到有砖头掉在地上的声音。他停车往后看,发现张师傅的车已经右侧翻了。他跑到现场,看到了本村的冯某某在喊人施救,同时也来了很多围观的群众,他马上拨打120和110报警,大家齐心协力把砖头捡在一堆,发现砖头下面还压住一个的女的,一辆摩托车倒在农用车的旁边,周某某的头部当时在流血。当他们救出那个女的后就发现她不行了一会儿,”120”和交警就赶到了现场。

3、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2日盐井镇观山凸村的张某某邀他到杨林寺镇去拉砖。在杨林寺吃过早餐后他们就到砖厂拉砖,然后车沿着XJ11线由北向南行驶到三圣村六组时,相对方向驶来一辆摩托车,摩托车上有一男一女,都没有戴头盔。当时摩托车行驶在公路的西边与他们的农用车在同一道上,他发现摩托车时,两车相距10至20米远。这时农用车就鸣号,摩托车就往公路的东边躲,张某某为了躲摩托车也朝公路东边打方向盘,结果车擦到路边的树,车就右侧翻了,砖头压倒了坐在摩托车上的那个女人身上,男的也压了少量砖头。

4、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明她早上在家的时候,突然听到公路上有倒砖的声音。她出来看,发现一辆农用车旁边倒了一辆摩托车和一个男的,那个男人头部在流血。这里就来了很多人,其中有一个人说还有一个压在里面,大家就齐心协力将那个女的救了出来。

4、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周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雷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5、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车辆车速、痕迹和车辆技术鉴定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湘07H2256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肇事时行驶速度约为44Km/h;前保险杠右部及右前叶子板的痕迹,系与新感觉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前挡泥板左后部、离合器手柄及左前转向灯相碰撞刮擦形成等事实。

6、现场勘查与检验笔录,证明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肇事现场进行勘查及检验的事实。

7、澧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尸体检验报告书及法医学活体检验意见书,证明了被害人雷某某系机械性窒息死亡;被害人周某某左额颞叶脑挫裂伤并脑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伴脑受压症状及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属重伤二级的事实。

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协查函及证明,证明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系无牌摩托车的事实。

9、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案件揭发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后向澧县公安局盐井派出所投案的事实;

10、陶**、陶**、周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陶某丙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事实。

11、被害人雷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其主体身份的事实。

12、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周某某伤残评定的事实。

13、太平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事实。

1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印证了交通肇事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后,向当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周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中负的次要责任,可以减轻被告人张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陶**、陶**损失321987.45元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损失225462.50元,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应当在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陶**、陶**死亡赔偿金11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医疗费1万元。陶**、陶**、陶**余下损失115462.50元,由被告人张某某承担;周某某余下损失311987.45元,按照事故的主、次责任分担。结合本案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承担70%即218391.2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自负30%即93596.2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陶**、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人诉讼请求中超标准计算部分亦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陶**、陶某丙经济损失115462.5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经济损失218391.21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陶**、陶某丙11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1万元(上述赔偿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并将款项汇入中**银行澧县支行,户名:澧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专户,账号:1908072029200010760)。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被告人张某某的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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