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严**、中华联合财**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严**、中华联合财**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王**担任记录,于2014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委托代理人胡**、被告严**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联合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粤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5年10月14日17时20分,在澧县双龙乡双龙中学前,被告严**驾驶湘J7VC93号二轮摩托车,将在道路上走路的原告撞到在地,造成原告左侧6-11肋骨骨折及多处身体损伤致拾级伤残的后果,在该事故中,被告严**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前湘J7VC93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联合财**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987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赵**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赵**身份证信息复印件,被告严付银常口信息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

3、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划分的情况;

4、澧**医院病历记录及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5、法医学鉴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已经合法鉴定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严**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原告诉请漏列了医药费15063元。3、事故车辆已投交强险,其他没有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4、15063元医药费被告严**已经支付,保险公司应当在理赔范围内返还10000元。

被告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医药费单据10张,拟证明自己已为原告支付医药费15063元的事实;

2、投保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事故车辆已投交强险,且在保险有效期的事实;

3、被告严**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车辆所有人和驾驶资质;

被告联合财**公司答辩称,1、严**应提交有合法驾驶资质的证据,否则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规定有权追偿赔偿款。2、本案原告的医药费已由被告严**全部垫付,原告不能再主张赔偿,不存在漏列医药费情况。3、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4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用。

被告联合财**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交强险抄件及交强险保险条款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交强险合同约定无证驾驶的,保险公司在赔付后有权追偿的事实。

对于原、被告各方提交的证据经相互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对于原告赵**提交的证据1、2、3、4、5项,被告严付银无异议,被告联合财**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故本院对1、2、3、4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联合财**公司对原告证据5认定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对营养费的计算,认为应当结合病历进行核算。本院认为对于证据5中的营养费的意见,应结合医院医嘱予以确定,因此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仅对证据5中关于伤残等级部分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严**提交的证据1、2、3项,原告赵**,被告联合财**公司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联合财**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赵**,被告严付银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审理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10月14日17时20分,被告严**驾驶湘J7VC93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澧县**龙中学门前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原告赵**相撞,造成原告赵**受伤致残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8日,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在事故中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10月14日至11月16日原告入住澧**医院治疗33天,共用去医疗费15063.01元,已由被告严**支付。原告伤情经常德市澧洲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左侧6-11肋骨折,构成拾级残;2、右桡骨远端骨折、左侧鼻骨骨折,左股骨**脱骨折,左胫骨外侧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积液,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前角损伤,左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3、伤后全休陆个月,护理叁个月,营养贰个月。2015年8月4日,被告严**为湘J7VC93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联合财**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5日0时起至2016年8月4日23:59:59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被告严**驾驶证有效期限自2015年12月16日至2021年12月16日,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严**尚未取得合法驾驶车辆资格。

本院认为:被告严**在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就驾车上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被告严**存在明显过错,且在行驶遇见行人时,没有采取避让措施,违反了湖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的规定,是引发此次交通事故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柝认定事故原因客观,定责准确,本院将作为划分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严**应根据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违法和过错行为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联合财**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合财**公司认为原告所诉请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过高的抗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损失将依法予以核定。被告联合财保要求行使追偿权的诉请,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可以在向受害人实际赔偿后另行主张。被告联合财**公司辩称,依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观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赵**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审查核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在诉请中未主张医疗费,故本院不予处理。

2、误工费2141.29元:原告没有固定收入,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止为31天,根据2014年度湖**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212/年计算,其误工费核定为2141.29元(25212元÷365天×31天=2141.29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3、护理费72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需要护理叁个月90天,参照常德**民法院的指导意见,原告的护理费核定为7200元(80元×90天=72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原告住院33天,参照湖南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3300元;原告主张990元,其余视为放弃。

5、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澧**医院病历记录,原告伤后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营养费不予支持;

6、交通费500元:原告受伤后在澧**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交通费客观,本院酌定为500元;

7、残疾赔偿金20120元:原告赵**农业家庭户口性质,按照湖南省农村居民2014年度人均纯收入即每年10060元计算,原告为拾级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应为10﹪,其残疾赔偿金核定为20120元(10060元/年×20年×10﹪);

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致残十级,其精神损害较为明显。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赵**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分别为:误工费2141.29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0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35951.29元。

对于原告的损失35951.29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联合财**公司在交强险保险合同10000元医疗费的赔偿限额内赔偿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在1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4961.29元(35951.29元-990元=34961.29元),交强险合计赔偿35951.2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赵**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合计人民币35951.29元由被告中华联**常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35951.29元。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并将款项汇入中国工**限公司澧县支行,户名:澧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专户,帐号:1908072029200010760。赔偿义务人应在上述履行期间内将履行情况发至指定邮箱1623127248@qq.com。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