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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等三人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5]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何某某、徐**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何某某、徐*及被告人姚某某的辩护人徐**,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陈**、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4日至8月24日,被告人姚某某、何某某、徐*三人以1200元每月的价格从当地居民刘*手中租赁长沙市开福区鸭子铺九组一仓库,并在未办理任何证照情况下开设非法生猪屠宰场,同时,三人共同雇请易*某、易*甲在其仓库内负责对活猪进行宰杀、开膛、开边,处理猪头、猪脚、内脏等工作,并许*以40元/头的价格支付两人的工资。

被告人姚某某、何某某还在2014年11月(仅一个月)租用长沙市开福区苏家托附近的已废弃养殖场私自非法屠宰生猪,两人各自屠宰生猪约60余头,并将私自屠宰的生猪肉运到马王堆菜市场各自经营的摊位上零售。

从2014年11月及2015年7月至被查获止,被告人姚某某私自收购、宰杀生猪约120余头,并将猪肉在马王堆大市场某号摊位零售,销售金额约20余万元,非法获利约18000元。被告人何某某私自收购、屠宰生猪约120余头,并将猪肉在马王堆菜市场某号摊位零售,销售金额约20余万元,非法获利约18000元。2015年7月至被查获止,被告人徐*私自收购、组织宰杀分割猪肉,在马王堆大市场某号门面分别对外进行销售约40余头,销售金额约108000余元,非法获利约4000元。

2015年8月25日,民警在对姚某某、何某某、徐*非法屠宰场查处过程中,当场查获被告人姚某某、何某某非法屠宰白板肉1225.82斤、猪脚26斤;查获被告人徐*面包车上非法屠宰的白板肉443.4斤。

被告人姚某某、何某某、徐*被抓获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何某某、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情况说明,检查笔录,刑事照片,证人易某甲、易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姚某某、何某某、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何某某、徐*违反了国家生猪屠宰管理法规,私设生猪屠宰点,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的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当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何某某、徐*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何某某、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姚某某、何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姚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姚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经查,该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查,该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姚某某、何某某、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实施社区矫正的意见,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姚某某、何某某、徐*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徐**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

限被告人姚某某、何某某、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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