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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吴**、邹**、程某某、程*、胡*与金某某、廖某某、卢兰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吴**、邹**、程某某、程*、胡*与被上诉人金某某、廖某某、卢兰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芙蓉区(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5)芙民(未)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金某某、廖某某、吴*、程某某系长沙**验中学C117班的学生。2014年2月21日下午课间休息期间,四人在玩耍时,金某某被廖某某、吴*、程某某推倒在地,三人压在金某某身上,致*某某骨折。

金某某自2014年2月21日至3月14日在湖南**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左侧锁骨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锁骨带外固定至伤后4-6周;2.定期每月复查患肢X线至骨折骨性愈合;3.逐步功能锻炼;4.全休3个月;5.不适随诊。此次住院花费门诊医疗费426.6元,住院医疗费3536.34元。2014年4月16日,长沙**鉴定所根据徐**的委托对金某某的伤残等级和后期康复费评估,结论为:金某某因意外事故致左侧锁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康复费用5000元。2015年5月26日,原审法院根据吴**、程*的申请委托湖南省**鉴定中心对金某某的伤残程度重新评定,该中心作出省人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44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金某某因外伤致左侧锁骨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其伤势经治疗后,已恢复稳定,现已医疗终结,建议本次鉴定之日前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按有效医药票据计算。此次鉴定花费1000元。

金某某系城镇户籍。卢兰花、吴**、程*已分别支付金某某现金4000元、3500元、35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户籍资料、医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廖某某、吴*、程某某在玩耍过程中意外致伤金某某,应对金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金某某在受伤过程中没有过错,吴*、吴**、邹**、程某某、程*、胡**某某自己应承担部分责任的意见,不予采信。同时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能够确定具本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廖某某、吴*、程某某对金某某的受伤存在共同过失,故对金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三人对于致伤金某某的责任大小难以确定,故三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因廖某某、吴*、程某某系未成年人,其应承担的责任由法定监护人承担。**某某要求廖某某、卢**、吴*、吴**、邹**、程某某、程*、胡*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在审核的范围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持。

根据相关证据及规定,金某某损失计算如下:

医疗费:门诊费、住院费共计3962.94元;

2、残疾赔偿金:金某某系城镇户籍,应按湖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53140元(26570元×20年×10%);

3、护理费:根据相关标准计算为2640元(120元×22天);

4、交通费:酌情考虑10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22天);

6、营养费:金某某尚处于身体生长发育期间,适当的营养是必需的,酌情考虑10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金某某因伤致残,并因此影响当年的中考,必定给其及家人带来精神痛苦,酌情考虑6000元;

8、鉴定费:1000元有票据证明,予以支持。

金某某主张的后期医疗费、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金某某的上述损失共计69402.94元,由廖某某、吴*、程某某各承担23134.31元,三人在69402.94元内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三)项、第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判决:一、卢**在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金某某23134.31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元,实际应赔偿19134.31元;二、吴**、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金某某23134.31元,扣除已支付的3500元,实际应赔偿19634.31元;三、程*、胡*在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金某某23134.31元,扣除已支付的3500元,实际应赔偿19634.31元;四、卢**、吴**、邹**、程*、胡*在金某某的全部损失69402.94元内承担连带责任;五、驳**某某对廖某某、卢**、吴*、吴**、邹**、程某某、程*、胡*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54元,由卢**负担218元,吴**、邹**负担218元,程*、胡*负担218元。

上诉人诉称

吴*、吴**、邹**、程某某、程*、胡*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中认定“课间休息期间,金某某、廖某某、吴*、程某某四人在玩耍时,金某某被廖某某、吴*、程某某推倒在地上,三人压在金某某身上,致*某某骨折”这与事实不符。金某某受伤的原因是廖某某在推吴*的过程中,导致吴*、程某某压在金某某身上致其受伤。在此事实基础上廖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吴*、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而不是廖某某等三人对金某某承担连带责任。2、一审法院判决中认定“金某某在本次受伤过程中没有过错,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这与事实不符。金某某作为已年满15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不可能完全预料到玩耍之中存在的潜在危险,但其已经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在玩闹时对自身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因此,其应对其自身损失承担部分责任。3、一审判决未能说明本次伤害事故发生过程中,学校是否已经尽了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等职责。本案中,金某某、廖某某、吴*、程某某均系未成年人,在课间休息期间玩耍不慎造成本次伤害。作为学校并未尽到管理、保护职责,根据法律规定学校也应该对本次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4、一审判决中计算伤害赔偿项目时部分计算结果不当:残疾赔偿金数额明显超出金某某诉讼时主张的数额;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金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吴*、吴**、邹**、程某某、程*、胡*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金某某受伤的原因是廖某某在推吴*的过程中,导致吴*、程某某压在金某某身上”,故对其关于金某某受伤原因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吴*、吴**、邹**、程某某、程*、胡*上诉称“金某某在玩闹时对自身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应对其自身损失承担部分责任”,经查,金某某在受伤过程中没有过错,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各当事人所在学校在一审时并不是诉讼参与人,原审法院无法对其责任进行认定,故吴*、吴**、邹**、程某某、程*、胡*上诉称“金某某、廖某某、吴*、程某某均系未成年人,在课间休息期间玩耍不慎造成本次伤害。作为学校并未尽到管理、保护职责,根据法律规定学校也应该对本次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不予采纳。吴*、吴**、邹**、程某某、程*、胡*上诉称“残疾赔偿金数额明显超出金某某诉讼时主张的数额;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经查,原审法院严格按照相关标准计算了金某某的各分项损失,虽然部分分项的认定数额与金某某主张的数额不一致,但是原审法院在裁判结果中仅确定卢兰花、吴**、邹**、程*、胡*在金某某的全部损失69402.94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金某某诉请的损失金额共计85388.14元,故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同时原审法院根据金某某的实际护理情况、交通费用开支情况及精神损害情况,对上述损失数额的确定并无不当。吴*、吴**、邹**、程某某、程*、胡*的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4元,由吴*、吴**、邹**、程某某、程*、胡*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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