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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诉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1月13日在澧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被告婚后不珍惜家庭生活,总在外打牌赌博,导致夫妻分居生活,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向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澧民三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间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原告谢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和澧县公安局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的事实;

2、澧县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处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2011年1月1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3、(2015)澧民三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起诉离婚后于2015年4月28日被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陆某某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交的3项证据,因被告陆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陆某某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3项证据,经审查,认为证据1、2、3客观真实,故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0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1月13日在澧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3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澧民三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5年12月23日,原告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以致再次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相互尊重、互相谅解、和睦相处,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和相互体谅,双方的夫妻关系是能和好的;同时,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后对自己的起诉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由于本案原告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某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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