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深圳市**限公司、湖南**有限公司与湖南弘**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深圳市**限公司、湖南**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的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有限公司称,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异议人已支付弘欣公寓幼儿园的全部购房款,并对弘欣公寓幼儿园的房产实际占有、使用和管理,请求撤销(2014)长中民执字第00117号相关执行裁定书,并立即解除对弘欣公寓幼儿园及其证号为长国用(2013)第××××××号、地号为××××××××的国有土地采取的查封、评估、拍卖等执行措施。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深圳市**限公司、湖南**有限公司与湖南弘**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2013)长中民三初字第0006号民事判决:一、限被告深圳市**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日内解控原、被告双控账户(开户银行:长沙**限公司联汇支行;户名:湖南弘**限公司;账号:××××××××××),该账户内由第三人汇入的706万元及其孳息归原告湖南弘**限公司所有;二、限原告湖南弘**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转让土地移交给被告深圳市**限公司;三、驳回原告湖南弘**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深圳市**限公司和第三人湖南**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081元,由被告深**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44424元,由原告湖**有限公司和被告深**有限公司各负担22212元。

深圳市**限公司、湖南**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湖南**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南**民法院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湖南**人民法院(2013)长中民三初字第00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二、湖南弘**限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湖南**有限公司地价差908070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7081元,反诉受理费44424元,合计111505元,由湖南弘**限公司负担55752.5元,由深圳市**限公司负担557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1505元,由湖南弘**限公司负担55752.5元,由深圳市**限公司负担55752.5元。该判决生效后,湖南弘**限公司未能履行该判决,深圳市**限公司、湖南**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执行。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4)长中民执字第00117-1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湖南弘**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9381565.5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长中民执字第00117-2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湖南弘**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长沙市**权证号为长国用(2013)第××××××号,地号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案外人**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提出异议请求如前所述。

另查明,湖南弘**限公司(甲方)与湖南**限公司(乙方)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中第一条约定:甲方同意将位于雨花区万芙南路180号的弘欣公寓幼儿园租赁给乙方使用。第七条优先购买权:1、甲方确认能够办理该幼儿园产权证的,应于3日内书面通知乙方购买。2、乙方应在接到通知后3日内与甲方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协议》。甲方同意该幼儿园的出售总价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从乙方支付的二十年租金中予以抵扣。3、甲方应于能够办理幼儿园产权证之日起15日内与乙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湖南弘**限公司与案外人**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中第七条优先购买权的约定,湖南弘**限公司与湖南**限公司买卖关系的成立是附条件的。案外人**有限公司与湖南弘**限公司未签署正式的买卖合同,也未办理备案及产权登记的相关手续,银行流水也未注明为购买弘欣公寓幼儿园的款项,没有证据证实其买卖关系成立。案外人**有限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买卖关系实际占有和使用了房产,故案外人**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资有限公司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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