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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5)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年底,被告人廖某某从“老杨”(情况不详)手中购得一台“渔乐无穷”电游赌博机。2015年3月,被告人廖某某以每月900元的租金租**某某家一房间,用于放置该赌博机供人赌博。同年9月,该赌博机被醴陵市公安局民警查获。被查获时,该电游赌博机上的总盈利为66551币,折算现金为人民币33275.50元。经醴陵市公安局认定,上述被扣押的赌博机可同时容纳6名玩家操作,为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常住人口信息、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且情节严重,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1、对被告人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定性无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情节严重有异议,因退“渔乐无穷”赌博机时,记码器并未一并移交给他,故该赌博机上的数据并未清零,赢利金额没有公安机关查获时这么多。本案被告人提供的赌博机是单机游戏机,侦查机关的鉴定结论对此也已经明确,不宜适用有关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的规定,对被告人抽头渔利30000余元认定为情节严重。2、被告人廖某某开设赌场时间不长,参与人员相对较少,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且被告人廖某某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请求考虑以上因素对被告人廖某某从轻处罚。3、被告人廖某某患有严重的甲亢腺功能亢进性心脏病,在看守所就被送湘**院检查确诊,请求考虑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底,被告人廖某某从他人处以2000元的价格退得一台“渔乐无穷”电游赌博机。2015年3月,被告人廖某某以900元/月的租金租**某某(已被行政处罚)位于醴陵市来龙门办**潭村庙下组87号的一个房间用于放置该“渔乐无穷”赌博机,开始经营电游室。2015年3月底,被告人廖某某聘请钟*某(已被行政处罚)为该电游室的服务员,负责收银和上下分。2015年9月18日,醴陵市公安局民警将该电游室查获,当场抓获正在进行电游赌博的唐某某、钟*、唐**、潘某某(均已被行政处罚)等人,并当场扣押了该台“渔乐无穷”赌博机。扣押时,该赌博机显示全部总盈利为66551币,按0.5元/币折算成人民币为33275.50元。

经醴陵市公安局治安大队认定,被扣押的“渔乐无穷”赌博机可同事容纳6名玩家操作,该机型均具备退币上分功能,为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且有:1、常住人口信息、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抓获经过、指认赌博机及赌博机照片等书证;2、检查证及检查笔录;3、证人钟*某、万某某、唐某某、钟*、唐某某、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5、(醴)公机认定字(2015)第016号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备设施认定书;6、讯问被告人廖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的光盘一张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照《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廖某某开设赌场的行为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对公诉机关指控情节严重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赢利金额没有起诉书指控的这么多,原退游戏机时存有40000余币的辩解意见,因与其在公安机关所在的供述相左,且其在庭审中不能就其当庭否认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尚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廖某某系初犯,且具有悔罪情节,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他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被告人廖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廖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渔乐无穷”赌博机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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