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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颜某某与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颜某某与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颜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不同组的村民,2007年年底时,经他人介绍双方确定恋爱关系。2008年12月25日,双方在茶陵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农历12月2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09年6月7日生一女孩,取名谭甲*,现与被告一起生活。随着共同生活的延长,双方的分歧和矛盾越来越大,随之更多的是吵闹、冷战乃至打架,无正常的沟通,被告不尊重原告的父母;2010年正月,双方发生激烈争吵打架后,原告只好外出打工,双方一直分居;原告2014年3月原打算向法院起诉离婚,由于原告父母极力劝阻才放弃。但经过一年多时间,夫妻感情没有改变,反而恶化,原告在实属无奈的情况下于2015年3月19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审理判决驳回离婚请求。现已过七个多月的时间,双方关系和感情依然没有得到任何改善,无联系和沟通,无和好可能,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颜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谭*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婚生女谭*某基本信息。

被告谭某某质证无异议。

2.茶陵县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颜某某与被**某某于2008年12月25日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谭某某质证无异议。

3.茶陵县人民法院(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曾向法院起诉过一次离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在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近七个月的时间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再次起诉的事实。

被告谭某某质证无异议。

4.被告谭某某向原告颜某某所发的短信记录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辱骂原告,夫妻感情不和,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谭某某质证称,短信是被告发的,当时被告打电话给原告,原告就发信息骂被告,让被告不要打电话给原告,被告也回短信骂原告。

被告谭某某辩称,一、被告不同意离婚;二、考虑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被告提出如下条件:1、婚生女谭甲某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2、请求分配原告在打工期间的工资收入5万元给被告;3、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2万元。

被告谭某某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谭某某对原告颜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谭某某不提交证据材料,应承担不利后果。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颜某某所举证据材料及质证意见,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

原告颜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系同村不同组的村民。2007年年底,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确定了恋爱关系,2008年12月25日,双方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2月24日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2009年6月7日生育一女儿,取名谭**,谭**出生后,谭某某父母帮忙带养,2010年颜某某外出务工之后,谭**一直随谭某某与谭某某父母一起生活。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颜某某外出务工后,双方没有在一起生活,也缺乏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2015年3月19日,颜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颜某某的离婚请求。此后,双方仍没有在一起生活,庭审中,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庭审中,颜某某坚持要求离婚。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添置共同贵重物品,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双方离婚的前提。本案中,原告颜某某与被告谭某某婚后因琐事发生争吵打架,颜某某离家出走外出打工后,双方没有加强沟通,化解矛盾,一直处于分居状态,至今已满2年;双方也没有改善婚姻关系的意愿和行动,在颜某某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双方的关系仍没有得到改善,导致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婚生女谭*某一直随谭某某及谭某某父母一起生活,在颜某某与谭某某离婚后宜随谭某某生活,颜某某应按每月500元标准支付抚养费。对于谭某某提出要求分割颜某某工资收入,考虑到双方分居后,各自的收入系各自持有,且谭某某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双方可以分割的具体收入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谭某某提出要求颜某某赔偿精神损失费问题,因谭某某没有提交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且经审理查明并没有发生可以赔偿的情形,故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颜某某与被**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谭*某随被告谭某某生活,由谭某某抚养至其成年时止。自2015年11月起,原告颜某某每月支付婚生女谭*某的抚养费500元给被告谭某某,支付方式:在每年的12月底前一次性支付当年的抚养费6000元,至谭*某成年时止;

三、原告颜某某有探望婚生女谭甲某的权利,被告谭某某有协助的义务;

四、驳回被告谭某某要求分割原告颜某某工资收入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谭某某要求原告颜某某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颜某某、被告谭某某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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