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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株洲分行与株洲美**有限公司、周**、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株洲分行(以下简称中国**分行)与被告株**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公司)、周**、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原告中国**分行的申请,作出(2015)株中法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告美**公司、周**、陈**存款3746262.04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扶良胜,被告美**公司、周**的委托代理人刘**、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株洲分行诉称:2013年12月10日,被告周**、陈**分别与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中**行株洲分行与被**乐公司之间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8年12月10日止签署的借款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为35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2日,被**乐公司与原告中**行株洲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美**公司向中**行株洲分行贷款35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用于购买原材料等,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年利率9.968%。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行株洲分行元于同年12月15日向被**乐公司提供贷款350万元,之后被**乐公司一直未按月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2月28日,被**乐公司拖欠利息66262.04元。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中**行株洲分行与被**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被**乐公司偿还原告中**行株洲分行贷款本金350万元、利息66262.04元(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之后利息继续计算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三、被**乐公司赔偿原告中**行律师费损失18万元;四、被告周**、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美**公司辩称:一、被告美**公司与原告中国**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无效合同。合同约定经借贷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签字人签署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而该合同被告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并未签字。被告美**公司在该合同签订前就已停止营业,该借款系被告陈**的个人行为,该借款未经公司股东会同意,与公司无关。二、原告中国**分行主张的律师费,请人民法院根据律师收费的有关规定判决。

被告周**辩称:由于借款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亦无效,被告周**作为保证人不应对无效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中国**分行对被告周**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中国**分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洲分行的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洲分行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美**公司的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美**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3、被告周**、陈**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拟证明该借款合同的内容。

5、借款凭证,拟证明原告中国**分行向被告美**公司提供贷款350万元。

6、贷款发放回单,拟证明原告中国**分行向被告美**公司提供贷款350万元。

7、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周**、陈**分别与原告中**行株洲分行之间的保证合同内容。

8、欠款本息说明,拟证明欠息情况。

9、委托代理协议,拟证明原告中国**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用的事实。

针对原告中**行株洲分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美**公司、周**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公司对借款合同并不知情;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借款为公司所借;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中所欠利息以及是否还款,不知情;对证据9无异议。

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中国**分行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被告美**公司、周**对证据1-3、5-7、9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加盖有被告美**公司、周**印章,其真实性亦可认定;证据8被告美**公司并未提出还款的相反证据,故予以认定。

被告美**公司、周**、陈**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被告周**、陈**(保证人)分别与原告中**行株洲分行(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美**公司之间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8年12月10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被担保最高债权额包括:1、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350万元;2、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2日,被**乐公司(借款人)与原告中**行株洲分行(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月利率9.968‰,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下列事项之一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事件: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5、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本合同经借贷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签字人签署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合同落款加盖被**乐公司、周**印章,被告陈**亦在落款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行株洲分行于2014年12月15日向被**乐公司提供借款350万元。之后被**乐公司未按月支付利息。2015年4月7日,原告中**行株洲分行就本案与湖南**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首期律师代理费按诉讼标的本金额的%1即3.5万元支付,等收回贷款本息后,按回款全额的4%支付律师代理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上加盖有被告美**公司和法定代表人周**印章,被告美**公司却以法定代表人周**未签字为由,主张该合同未生效,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借款合同系被告美**公司签订,借款亦支付至被告美**公司账户,该借款应当认定为公司借款,被告美**公司主张借款系被告陈**的个人行为,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款发放后,是否为被告陈**占用,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被告美**公司借款后,不按期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中**行株洲分行有权解除合同,其以起诉的方式向本院请求解除合同,本院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美**公司应当向原告中**行株洲分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美**公司还应赔偿原告中**行株洲分行律师费损失,原告中**行株洲分行主张律师费损失过高,其具体数额可参照湖南省律师收费标准酌情确定。被告周**、陈**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株洲分行与被告株**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二、被告株**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株洲分行借款3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5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株**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银**株洲分行律师费损失7万元;

四、被告周**、陈**对上述二、三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7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17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株**程有限公司、周**、陈**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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