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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限责任公司与张*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汽**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作出的(2014)张**一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恩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郭*、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汽**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原告张*于1991年起在原张家**件厂上班。l993年6月5日上午,张*在割铁班工作时,电石桶突然发生爆炸,将其烧伤,张*被工友送至张家**医院治疗。张*在住院治疗时,性情大变,急躁,乱摔东西;烧伤治疗好转后,张*回家休养,因失眠、精神不好,又送到市人民医院治疗,市人民医院建议张*转入慈利**医院治疗,在此治疗期间,经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治疗一段时间后有所好转。张*在家休息一段时间后,张家**件厂要求其回单位上班。l999年张家界汽车配件制造厂改制成立汽**司,张*成为汽**司职工。2004年4月14日,张*在工作时,被单位运送货物的车辆碾伤右脚背,造成右足背挤压伤,右足第一趾骨折,引起了精神病复发,一直在家休养至今,汽**司每月给张*发放160元生活费。2008年,经张家界**定委员会鉴定,张*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张*即向永定区社保局申请发放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因汽**司没有给张*缴纳工伤保险,致使张*没有得到工伤救助。2008年7月24日,张家界市永定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08)103号信访件的回复:l、张*因电石发生化学反应发生爆炸致残的时间是1993年6月5日,申请工伤认定已超过申请时效;2、张*虽无法申请工伤认定,但可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而得出伤残等级;3、因张*所在单位没有为其办理工伤保险,亦没有为其申报工伤认定,责任在单位;其待遇的落实应根据张*的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待遇落实标准,由单位负责落实到位。此后,汽**司与张*的监护人协商一致,每月给张*发放300元伤残津贴,并保留劳动关系。2013年12月10日,张家**病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张*患精神分裂症。2013年12月16日,汽**司给张*下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张*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于2013年12月31日申请劳动仲裁。张家界市**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张*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张家界市全日制劳动者在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最低工资标准为114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本案张*在工作期间两次因工负伤,诱发精神疾病,导致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同时,汽**司没有为张*办理工伤保险,没有为其申报工伤认定,致使张*无法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落实待遇,责任在单位;因此,汽**司以“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为由,单方解除与张*的劳动合同关系,有悖于法律精神,不利于对伤残职工合法权益的保护。故汽**司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解除与张*的劳动合同通知不当,应予撤销。张*起诉要求继续保留双方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歇业,未超过一个月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月,未安排劳动者工作的,用人单位应按不低于当地失业保险标准支付停工津贴”的规定,因张*无法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落实待遇,责任在单位,现张*在家休养无法参加工作,可参照上述规定享受停工津贴。根据《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失业人员每个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因此,自2014年1月1日起,汽**司应支付张*停工津贴,支付的标准为每年张家界市全日制劳动者最低工资标准的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张家界**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对原告张*及其监护人张**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张*与被告张家界**限责任公司继续保留劳动关系;二、被告张家界**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元月1日起每月向原告张*支付停工津贴,支付的标准为张家界市全日制劳动者每年最低工资标准的80%,每半年给付一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家界**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汽**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张*的精神病并非因工伤引起,原判决对张*因公负伤诱发精神病的事实认定错误;张*精神病治疗期间和休养期间,汽**司对张*都是以病假待遇对待的,给张*发的是病假工资,不是伤残津贴;2、汽**司针对张*所患精神疾病并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现状,依法作出解除汽**司与张*之间的劳动合同的通知书,是符合法律事实和法律规定的。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确认汽**司于2013年12月16日对张*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有效,驳回张*在一审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张*辩称,张*是因上班期间电石桶爆炸导致其烧伤送医治疗,在事故发生前一直身体健康,没有任何疾病,且二十年来汽**司一直认定张*系工伤,并按照工伤处理。故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汽配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张*向本院提交了二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李**、黄**、邓**的证明各一份,张*受伤后衣服照片一张,拟证明张*1993年受到工伤,且引起了精神疾病;

第二组证据:张*的学生证一份,拟证明在工伤前,张*的精神是正常的。

经庭审质证,汽**司对张*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李**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陈述与事实不符;对黄**、邓**的证明无异议;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

二审经审理查明,1993年6月5日张*发生工伤事故后,汽**司为张*支付了工伤医疗费及工伤期间工资。

另查明,张家界市全日制劳动者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最低工资标准为950元/月,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最低工资标准为1145元/月。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96年《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试行以前所发生的工伤事故,依法是由本企业工会委员会审定并承担工伤待遇的,可以推定工伤与疾病之间的因果关系亦由本企业工会自行认定。汽**司一审、二审中对于张*1993年因公致大面积烧伤的事实均不存异议,在其填写的《湖南省企业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伤病简况一栏中也明确认可张*因工作需要取电石,由于电石桶内发生化学反应突然爆炸,致张*头颈部、胸部、手严重烧伤,烧伤治愈后遗有头部神经紊乱后遗症,可以得知汽**司已经对张*因工受伤诱发精神病作出了认定。2004年4月4日的张*病历记录及住院证载明张*因工作期间被滚动重物碾伤右足背,造成右足第一趾骨骨折,汽**司对上述病历记录及住院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后汽**司虽提出对该次受伤不认可为工伤,但未提出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应当认定张*该次受伤亦为工伤。张*因工受伤之前神志清楚,并无疾病,但两次工伤之后都引发了精神疾病,可以推定张*的工伤与其精神疾病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张*受伤及患精神疾病修养期间,汽**司给张*发放相应工资,一直发放至2013年2月,汽**司主张该款项为病假工资,并非伤残津贴,因工资支付的标准、数额等证据均由用人单位掌握,汽**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给张*的工资数额、比例是病假工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汽**司亦未提交其他足以证明张*的精神疾病是由其他原因导致的证据,故汽**司主张张*的精神疾病与其工伤没有关系,张*是因其他原因引起的精神疾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是因公负伤并被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因公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规定,汽**司单方解除与张*的劳动合同违背法律规定,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依法撤销汽**司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的解除与张*的劳动合同通知,认定双方应当继续保留劳动关系、汽**司按照张家界市全日制劳动者每年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停工津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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