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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诉被告刘**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湘潭县支行(以下简称“湘**政银行”)诉被告刘**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谭**、人民陪审员陈**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湘**政银行诉称,2013年2月1日,周**以进货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日期为2013年2月1日,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1日,借款年利率为14.58%,逾期按50%加收罚息,胡**和被告刘**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现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派员向周**、胡**及被告刘**进行催收,均未果,目前该户积欠原告贷款本金10549.84元及利息。周**向原告借款依约应当偿还,周**不依约偿还,担保人刘**有偿还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偿还借款本金10549.84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算至本金清偿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答辩。

原告湘**政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信息资料,拟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据,拟证实周**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刘*高系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已履行放款义务的情况;

3、邮政个人信贷管理系统查询表,拟证实截至2015年10月21日,周**尚欠借款本金10549.84元及利息4576.65元的情况。

被告刘*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刘**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故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2月1日,周**、胡**、被告刘**与原告湘**政银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三人成立联保小组,周**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3年2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原告在上述期限内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不论申请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借款金额)发放贷款,只要在该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4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00000元,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日,周**以进货为由向原告贷款30000元,原告与周**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借款期限内按年利率14.58%计息,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即按年利率21.87%计息),直至本金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周**发放了30000元贷款,并由周**向原告出具了个人贷款借据。现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派员向三人催收均未果,目前该户积欠原告贷款本金10549.84元及利息(算至2015年10月21日共计4576.65元),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潭县支行与周**、胡**及被告刘**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联保合同合法有效,按合同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的有效期内,原告中国邮**潭县支行与周**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周**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系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含逾期后的罚息)的民事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自愿为周**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周**未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刘**应就上述债务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依法律规定,被告刘**在履行保证义务后,既取得对周**的追偿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刘**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借款本金10549.84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利息算至2015年10月21日共计4576.65元,2015年10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借款本金的利息按年利率21.87%计算)。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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