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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诉被告李**、杨*、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诉被告李**、杨*、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诉称:2014年6月10日,被告李**以进购原材料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双方于同日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10日止。原告于同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李**发放了借款,被告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相应借据。被告杨*和李**对被告李**的该笔借款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分别与原告签有《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现该笔借款已逾期,两被告经原告催告,未如期足额偿还原告相应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5875.58元,支付利息及罚息7025.66元;2、三被告从2015年11月10日起按《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和罚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被告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同意返回借款,但是被告目前经济困难,希望原告在利息部分能够少收或者不收。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开庭之前返还了3笔借款共计1970.01元。

被告杨*、李**未到庭亦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中国邮政**司湘潭县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系适格民事诉讼主体;

证据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李**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

证据3、《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两份,拟证明被告杨*、李**为被告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证据4、收入证明两张,工资卡明细三张,拟证明被告杨*、李**有能力承担担保责任。

证据5、还款明细两张及个人信贷系统账户实时余额查询明细两张,拟证明被告李**的还款情况及拖欠本金及利息的情况。

被告李**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杨*、李**未到庭质证。

被告李**、杨*、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5组证据经被告李**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杨*、李**未到庭质证,放弃其质证权利,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李**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为14.58%,逾期年利率为18.954%。截至2015年11月2日,被告李**共返还本金94124.42元,支付利息及罚息14548.43元;截至2015年11月10日,被告李**尚欠借款本金55875.58元,利息及罚息7025.6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与原告中国邮**司湘潭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并订立贷款借据,双方的借款关系合法,被告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返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李**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返还全部欠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及罚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李**返还借款本金55875.58元,支付利息及罚息7025.66元并从2015年11月10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杨*、李**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李**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李**逾期返返借款和支付利息,被告杨*、李**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借款本金55875.58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7025.66元;

二、被告李**自2015年11月10日起向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支付逾期罚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954%支付未偿还本金罚息);

三、被告杨*、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73元,由被告李**、杨*、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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