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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某与陈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雷**、人民陪审员郭**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6年10月3日在桂东县普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不好,被告于2005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方圆、婚生子方伟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未答辩。

原告方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四份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其与被告陈某某结婚的事实;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某某的身份;证据三,桂东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某某于2005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证据四,桂东县**民委员会及沙**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方某某结婚证上的名字是“扬”,身份证上的名字是“杨”,这两个字都是同一个人。

被告陈某某没有提交证据。

原告方某某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和原告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方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86年10月3日结婚。1987年12月15日生育大女儿方*,现已出嫁。2002年1月21日生育二女儿方*,现在江西大余读初二。2004年2月2日生育儿子方*,现在江西大余读小学六年级。方*及方*现随方某某在江西生活读书。原、被告共有财产房屋两间,一厨一厅。被告陈某某于2005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自2005年2月离家出走,10年不曾回家,不履行家庭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方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离家出走后,方圆及方*一直随原告方某某生活,故在原、被告离婚后两个未成年子女随原告方某某生活,有利于其成长。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根据照顾子女利益进行分割。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第三十八、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方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方圆(13岁)、婚**(11岁)由原告方某某直接抚养,被告陈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

三、被告陈某某有探望方圆、方*的权利;

四、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两间,一厨一厅,房屋一间一厨一厅归原告所有,另房屋一间归被告陈某某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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