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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陈**与被告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6月相识,2009年11月11日在桂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2月26日生女罗*。由于双方均属再婚,未建立深厚的感情。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日常生活中被告极不信任原告,且不履行家庭义务。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房产)约40万元,各半分割。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与婚生女罗*的身份信息以及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一号证据);

2、《房产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在桂东县沤江镇昌前路与沤江镇大洞村下因组有两处房产,为双方的共同财产(二号证据);

3、《报警案件登记表》、《桂东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行家庭暴力的事实(三号证据);

4、《车辆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购买的粤SK175J号车,系夫妻共同财产,价款为20,000元(四号证据);

5、《保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后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但事后并没有按照保证书遵守,继续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五号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罗*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虽然认识5天就结婚,但慢慢建立了深厚的感情,于2011年2月6日生育爱情结晶—女儿罗*。虽有时会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也属正常,并未达到感情破裂。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请求判决女儿归被告抚养,动产和不动产归子女继承。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建房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及证人陈**出庭作证所作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在被告原籍新建的房屋是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兴建,价款为220元∕㎡,建筑面积约300平方米,尚欠证人陈**工程款55,600元的事实(一号证据);

2、《收条》复印件四份,拟证明包工头陈**收到了被告的部分建房工程款(二号证据);

3、《银行汇款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其姐罗**借款30,000元用于新建被告原籍的房屋(三号证据);

4、《销货单》复印件六份及崔**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为建被告原籍的房屋,尚欠水泥、钢材、石灰等材料款30,410元(四号证据);

5、《铝窗、不锈钢大门的面积数据单》复印件一份及证人罗**出庭作证所作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原籍的房屋尚欠证人罗**铝窗、不锈钢大门款项12,000元的事实(五号证据);

6、《建筑材料运费明细表》复印件一份及证人郭*前出庭作证所作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原籍的房屋尚欠证人郭*前运费19,400元的事实(六号证据);

7、《私人建房申请非耕地呈报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原籍建房的地皮是被告父亲罗**及其家庭成员郭**、罗**、罗**、罗**共有,以被告的名义拆旧翻新的事实(七号证据);

8、《桂东县农村集体土地村民建房全程管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原籍所建房屋是原、被告及其被告母亲、子女共有财产,地皮是被告父亲罗**过世时遗留的事实(八号证据);

9、桂东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已经结扎的事实(九号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有:

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

1、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号证据);

被告提供的9号证据。

2、被告提供的桂东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九号证据)。

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有:

原告提供的2、3、4、5号证据。

3、原告提供的《房产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二号证据),被告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原籍新建的房屋为家庭共有财产;

4、原告提供的《报警案件登记表》、《桂东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三号证据),被告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是否构成家庭暴力无法认定,且原、被告的家庭矛盾达成了调解;

5、原告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四号证据),被告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车购买时只花了8,000元,现已出卖,卖出价格为6,000元;

6、原告提供的《保证书》(五号证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出于被告的意愿书写的,婚生女罗*刚出生后不久原告就要离家出走,为了挽留原告而违心出具的保证书;

被告提供的1、2、3、4、5、6、7、8号证据。

7、被告提供的《建房承包合同》及证人陈**出庭作证所作的证言(一号证据),原告的代理人对《建房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人陈**所作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新建的房屋已建成,而被告只付了工程款11,000元,这部分款项连支付小工的工钱都不够;被告与证人陈**到底是以200元还是220元结算,证人的陈述也与合同相矛盾;

8、被告提供的《收条》(二号证据),原告的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是用共同财产支付的工程款,至于还欠多少工程款,双方还没有结算;

9、被告提供的《银行汇款收据》(三号证据),原告的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借款用于了建房,可能是被告借了款给其姐罗冠群,是被告姐还款给被告的;

10、被告提供的《销货单》及崔**出具的《证明》(四号证据),原告的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在原籍建房还欠多少款项,且票据和单据均为手工书写,不是规范的票据;

11、被告提供的《铝窗、不锈钢大门的面积数据单》及证人罗**出庭作证所作的证言(五号证据),原告的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与证人罗**系堂兄弟,有利害关系;

12、被告提供的《建筑材料运费明细表》及证人郭*前出庭作证所作的证言(六号证据),原告的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郭*前与被告是亲属,有利害关系,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13、被告提供的《私人建房申请非耕地呈报表》(七号证据),原告的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现在农村建房一个户头一个宅基地,不能证明是家庭的共有财产;

14、被告提供的《桂东县农村集体土地村民建房全程管理表》(八号证据),原告的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以被告的名义申请的建房不能证明就是家庭的共同财产。

本院查明

对原、被告提供的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

1、原告提供的《房产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二号证据),其中《房产证》可证明原、被告在桂东县沤江镇昌前路24号以原告的名义购买了128.82㎡三楼的一套房产;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只能证明以被告的名义在被告原籍申请了规划建房,但不能证明该规划建设的房屋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

2、原告提供的《报警案件登记表》、《桂东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三号证据),可证明被告2015年7月19日殴打了原告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已构成家庭暴力;

3、原告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四号证据),可证明原、被告曾购买过粤SK175J号本田飞度汽车一辆,不能证明该车现未转让的事实;

4、原告提供的《保证书》(五号证据),是原、被告婚生女罗*出生后不久,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为了挽留原告而出具的,不是出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可证明双方的婚姻基础不牢固;

5、被告提供的《建房承包合同》及证人陈**出庭作证所作的证言(一号证据),可证明以被告名义在其原籍建房的事实,因工程未结算,故不能证明是否尚欠工程款;

6、被告提供的《收条》(二号证据),可证明被告支付了在其原籍建房的部分工程款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是否尚欠工程款;

7、被告提供的《银行汇款收据》(三号证据),因汇款人“罗**”未出庭作证,且原告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8、被告提供的《销货单》及崔**出具的《证明》(四号证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确定销货单上的收货人“罗**”与被告罗某某是否为同一人?且被告没有在销货单上签字,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9、被告提供的《铝窗、不锈钢大门的面积数据单》及证人罗**出庭作证所作的证言(五号证据),因罗**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且罗**与被告均未在铝窗、不锈钢大门的面积数据单上签字,仅凭罗**一人的证言及其出具的铝窗、不锈钢大门的面积数据单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

10、被告提供的《建筑材料运费明细表》及证人郭名前出庭作证所作的证言(六号证据),因郭名前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仅凭郭名前一人的证言及出具的建筑材料运费明细表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

11、被告提供的《私人建房申请非耕地呈报表》(七号证据),可证明被告在其原籍建房的宅基地是被告及其父母、姐妹共有的事实,是家庭的共有财产;

12、被告提供的《桂东县农村集体土地村民建房全程管理表》(八号证据),可证明被告在其原籍建设的房屋是原、被告及其被告母亲等人共有的家庭财产。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相识后即确立恋爱关系,不久,于2009年11月11日在桂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2月26日生育一女罗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桂东县沤江镇昌前路24号以原告的名义购买了128.82㎡三楼的房屋一套(双方议价为人民币290,000元)及其家具、家电若干,在被告原籍祖遗的宅基地上与被告母亲等人共同新建了约260㎡的房屋一栋两层(截至目前主体结构已完成,但未装修、未结算、未分家析产)。没有共同债权及存款,但有共同债务若干。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均感到自己受到了对方的严重伤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应予确认,但夫妻关系赖于感情维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且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庭审中,双方都明确表示没有继续维持婚姻关系的必要。根据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之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子女的抚养问题上,原、被告对子女都有抚养、教育的权利。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因原、被告再婚前,被告已有一子,而原告没有其他子女;双方再婚后,生育了一女。故原、被告的婚生女应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而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被告应以400元∕月的标准给付婚生女抚育费,直至婚生女年满十八周岁止。因此,原告请求抚养婚生女,由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同时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除被告原籍的房产,涉及被告母亲等人的权益,属于家庭成员共有,需分家析产后,再予分割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请求共同清偿在被告原籍建房的债务,须补强证据、分家析产后,可另案起诉另外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三)项、第七条第一、三款、第八条、第十一条以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罗*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从2016年1月起一次性给付婚生女抚育费67,600元((4,800元∕年×14年〉+400元∕月=67,600元)),直至婚生女年满十八周岁止;婚生女的教育费、重大疾病的医疗费,由原、被告凭票据实各承担一半;被告罗*某享有探望婚生女的权利,原告有义务予以协助;

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桂东县沤江镇昌前路24号三楼购置的房屋一套(128.82㎡),产权归原告李某某所有;原告一次性给予被告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即人民币145,000元;

以上二、三项两数相抵,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补偿被告房屋折价款,即人民币145,000元–67,600元=7,7400元;

四、原、被告及其婚生女的个人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原、被告各承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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