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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某某诉称:2014年2月10日原告曾起诉离婚,2014年5月9日,因为药物中毒病危,加上家人的劝说,也想给儿子一个完整的家庭,接受了法庭的调解。一年多来,原告从未接过被告一个问候身体状况的电话,每次原告回家,不管是平时还是年节,被告总是在原告进家门后不辞而别,不知所踪,让原告感受不到家庭温暖。被告不关心丈夫,不疼爱儿子,好逸恶劳,原告无法继续忍受,请求:1、离婚;2、儿子方*由原告抚养;3、2014年5月9日原告生病住院欠债4785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4、2012年建房借款350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5、夫妻共同财产一栋房子,如果被告不愿承担债务,则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郭某某口头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身体有病,等病治好之后再考虑离婚的事。

原告方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

婚姻登记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儿子方*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婚生子基本信息。

被告郭某某对原告方某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郭某某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桂**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

原告方某某对被告郭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郭某某没有精神分裂症。

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郭某某被桂**民医院初诊患有精神分裂症,需经上级医院确诊并做出司法鉴定。庭审期间对被告郭某某进行了询问,被告郭某某能够准确表达其意识,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7年4月15日登记结婚,1998年10月8日生育一子方珩。2014年2月10日原告方某某曾向本院起诉离婚,2014年5月9日,原告在福建打工时因食物中毒住院,被告前往照料,双方和好。原告病愈之后,原、被告分居至今。2016年1月21日,被告郭某某经桂**民医院诊断患有:支气管炎并肺感染、胃炎、食管粘膜白斑和精神分裂症,建议住院治疗和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普乐镇普乐村建有房屋一栋二层,夫妻共同债务贷款4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被告郭某某在原告方某某生病住院期间,尽了照顾义务,现被告郭某某经初步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原告方某某应尽扶养义务,遵医嘱带被告郭某某到上级医院诊治,且原告方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方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方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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