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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容县**保有限公司与韩**、华容县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华容县**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司)与被告韩**、华容县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纺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程**、聂**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9时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司法定代表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龙*纺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汇**司诉称,2013年7月26日,韩**由龙*纺织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约定月利率2.4%,借款期限一年。韩**借款后,按季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现己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26日止,并于同日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但下欠本金310万元及之后的利息至今未付。要求韩**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10万元及利息,龙*纺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原**公司向本院担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方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龙*纺织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原、被告签订的融资担保合同和借据及原告向被告韩**支付借款的证明,拟证明被告韩**由被告龙*纺织担保向原告借款及原告已支付借款的情况;

证据3、被告向原告还款情况证明,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的还款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韩**和被告龙腾纺织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本案经庭审质证,由于韩**和被告龙*纺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案情相关联,应予采信。由此得出以下案情事实:

2013年7月26日,韩**因业务经营需要向华容县**有限公司要求借资,经协商由龙腾纺织提供担保韩**向汇**司借款400万元。三方于同日签订《融资担保合同》,约定韩**向汇**司借款人民币400万元,期限为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6日,借款到期后韩**偿还全部借款并按24‰的比例支付借款利息、服务等费用;龙腾纺织对韩**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如韩**到期未还,由龙腾纺织全额清偿本息。合同签订的当进,汇**司按韩**要求向其指定的中**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借款人民币386万元,另向韩**支付现金人民币14万元。韩**借款后偿还了借款本金90万元并按约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4月26日。此后韩**再未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华容县**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工商登记变更名称为华容县**保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汇**司与韩**借贷关系明确,借贷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因此形成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韩**理应按约及时清偿借款本息。就借款利息及服务费支付标准双方约定为月24‰,该比例超出了法律允许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年利率24%)的规定,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法律龙*纺织在韩**借款时书面承诺如韩**到期未还,由龙*纺织全额清偿本息,龙*纺织的担保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担保,其担保方式属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韩**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华容县**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日止;

二、华容县龙**有限公司对韩**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华容县**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1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6120元,由被告韩**、华容县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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