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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限公司诉贺新华、刘绍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市**限公司诉被告贺新华、刘绍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人民陪审员聂**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9时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夏*,被告贺新华、刘绍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深圳市**限公司诉称,被告贺新华、刘绍梅系夫妻,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两被告共计向原告购买各种塑胶产品价值228928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一直未付款,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下欠货款228928元及至起诉时止的银行利息45327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两被告户籍资料,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三、原告应收货款表和双方的月结算表,拟证明原、被告发生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塑胶产品和被告下欠货款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贺新华、刘**辩称,与原告发生往来的是深圳市**有限公司,贺新华是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是该公司员工,2013年7月11日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后,两被告仍在该公司下辖工厂工作,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也证明与其发生往来的客户是阿普**限公司,被告在原告制作的月结表上签名也只能证明其是代表的公司的职务行为,虽然欠货款未付属实,但原告不应向两被告个人主张权利,而是应向深圳市**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贺新华、刘**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两被告不是适格诉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贺新华、刘**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贺新华、刘**的离婚证,拟证明两被告现已离婚,刘**只是深圳市**有限公司的普通员工;

证据二、深圳市**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与原告发生往来的是公司而非被告个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应收货款表和月月结算表上的客户都是阿**,贺新华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只是履行职务代表阿**电子有限公司认可上述账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贺新华、刘**离婚是发生在双方业务往来之后,被告刘**对被告贺新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承担责任;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阿**电子有限公司变更了法定代表人和公司地址,但变更后的地址根本不存在该公司,原告还是在原公司地址与被告发生的业务往来。

根据双方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案情相关联,依法采信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结合双方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情事实:

贺新华于2010年6月28日在深圳**管理局注册成立了深圳市**有限公司,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为贺新华、刘猛,贺新华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7月11日深圳市**有限公司进行了变更登记,变更后股东为杨**,法定代表人也变更为杨**,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同时对公司地址也进行了变更,其他工商注册号等未变更。现公司未注销。

深圳市**限公司长期以来一直与深圳市**有限公司形成供货关系,深圳市**限公司向深圳市**有限公司供货后,由深圳市**有限公司员工贺新华的妻子刘**等在送货单上签收,每月双方对货款进行了核对,深圳市**限公司制作了月结算表,从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的月结算表都注明客户阿**,除2014年3月和4月贺新华未签字核对外,双方对其余每月结算表上的货款数额进行核对后都由贺新华或公司其他人员杨**等对货款进行了签字确认,并加盖了深圳市**有限公司的公章。因经营状况不佳,贺新华在2014年年初仅支付深圳市**限公司货款3000元后,余下货款一直未付。2014年4月14日,深圳市**限公司对应收货款进行统计后制作了应收货款表,注明阿**贺*2013年应收货款214720元,贺新华进行核对后对应付货款数进行了签字确认。深圳市**限公司提交的2014年4月结算表注明2013年货款214720元,2014年14208元,总共228928元,贺新华未在结算表上签字确认,但在庭审中认可上述金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限公司长期与被告贺新华任法定代表人的深圳市**有限公司有供货关系,在2013年7月11日深圳市**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变更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前贺新华一直为公司股东之一,且原告提交证据已证明购货方为深圳市**有限公司,而非贺新华个人。该公司变更工商登记时只是变更了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投资人,并不影响企业对外享有权利承担债务。另该公司变更登记后,原告与其发生往来的月结算表,贺新华进行核对时除个人签名外,还加盖了该公司公章,故被告贺新华辩称的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后自己仍在公司下辖工厂工作,自己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的理由成立。故本案中原告只能向深圳市**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而不应向其个人主张权利。因上述买卖行为不是被告贺新华个人行为,所欠货款不属贺新华的个人债务,原告起诉被告刘**,以上述债务是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深圳市**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413元,由原告深圳市**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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