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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4年12月7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5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息四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蔡**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了4个月利息;被告现在资金周转困难,剩余借款现无力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被告蔡**向原告陈**借款现金人民币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三分即月利率3%。原告陈**借款给被告蔡**后,蔡**向陈**出具了借条,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支付了壹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被告出具的借条、原、被告在法庭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借款给被告蔡**后,被告蔡**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蔡**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被告借款约定利息按月利率三分支付,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蔡**辩称已经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陈**亦不认可,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蔡**辩称已向原告支付四个月利息,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陈**仅认可蔡**按月利率3%支付一个月利息即1500元,本院仅认定被告已支付一个月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月8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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