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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华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华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不服,提起上诉。华**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案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

一、贩卖毒品罪

2014年初以来,被告人李**为获取不法利益,先后以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每克100-200元、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每片50-100元不等的价格多次贩卖毒品给杜*、唐*、张*、严*等人。2014年12月8日晚,华容县公安局对被告人李**位于华容县城关镇永和小区6栋103的住所进行检查,现场从被告人李**卧室里底部搜出26包甲基苯丙胺、3包甲基苯丙胺片剂。经鉴定,26包甲基苯丙胺净重60.579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包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2.729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以及咖啡因成分。被告人李**贩卖毒品给他人的事实,如:2014年12月8日,杜*在被告人李**家中吸食李提供的毒品后,被告人李**收取杜*毒资100元。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4年初以来,被告人李**在其位于华容县城关镇永和小区6栋103号房间内先后多次容留杜*、严*、文立龙、熊*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初以来,被告人李**先后在其位于华容县城关镇永和小区6栋103号房的住所内,多次容留杜*、熊*等多人吸食毒品。

2、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李**在其位于华容县华容县城关镇永和小区6栋103号房的住所中,由被告人李**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和吸毒工具,先后容留杜*、文立龙、谭*等人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现场图片资料、尿检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多次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一人犯两罪,应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提出:一审法院认定其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另其与辩护人均提出: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蓝色方形铁盒中查获的一大一小2包40余克甲基苯丙胺不能认定为李**所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多次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承办人认为,上诉人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多次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李**一人犯两罪,应实行数罪并罚。经查,本案中多名证人证实从李**处购买过毒品,亦有李**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李**上诉提出认定其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安机关在李**住所的卧室里现场查获毒品,且放置该毒品的箱子系李**收纳衣物所用,现场查获的60.5792克甲基苯丙胺、2.729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提出有部分毒品不是李**所有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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