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诉被告刘*、刘**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湘潭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县支行)诉被告刘*、刘**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刘*、被告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政储蓄县支行诉称,徐**于2014年5月8日在原告处贷款200000元,并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年利率14.58%,逾期按30%加收罚息。被告刘*、刘**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现借款已到期,徐**及两被告经原告催收,未如期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刘**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75977.7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共计24823.91元,2015年8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8.954%计算未偿还本金的逾期利息及罚息),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刘**共同辩称,两被告均是受害者,应当先要求借款人徐**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徐**于2014年5月8日在原告处贷款200000元,并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款期限内按年利率14.58%计息,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即按年利率18.954%计息),直至本金清偿为止。被告刘*、刘**自愿为上述贷款进行担保,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的100%,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徐**发放了200000元贷款,并由徐**出具了个人贷款借据。现借款已到期,徐**及两被告经原告催收,未如期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目前该户积欠原告贷款本金175977.78元及利息(算至2015年8月20日共计24823.91元),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两被告身份信息资料、《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系统查询记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潭县支行与徐**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刘*、刘**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自愿为徐**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徐**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系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含逾期后的罚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刘*、刘**自愿为徐**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徐**未履行还款义务时,两被告应就上述债务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依法律规定,两被告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即取得对徐**的追偿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刘**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刘*、刘**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借款本金175977.78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利息算至2015年8月20日共计24823.91元,2015年8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未清偿部分借款本金的利息按年利率18.954%计算)。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80元,减半收取2090元,由被告刘*、刘**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