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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华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贩卖毒品罪

2014年初以来,被告人李**为获取不法利益,先后多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麻*)贩卖给杜*、唐*、张*、付**、严*等人,贩卖价格为甲基苯丙胺每小包200元,甲基苯丙胺片剂每片100元。

2014年12月8日晚,华容县公安局对被告人李**位于华容县城关镇永和小区6栋103的住所进行检查,现场从被告人李**卧室的衣柜内搜出毒品63.3088克。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4年初以来,被告人李**在其位于华容县城关镇永和小区6栋103号房间内先后多次容留杜*、严*、文*、熊*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现场图片资料、尿检报告等书证;证人杜*、文*、严*、唐*、张*的证言;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达63.308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多次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其一人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对贩卖毒品及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当庭承认,但认为在其住处搜出的毒品中有部分不是自己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为获取不法利益而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2、公诉机关查获的毒品中,有部分毒品没有证据证明系被告人李**所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2014年初以来,被告人李**为获取不法利益,先后以甲基苯丙胺每克100-200元、甲基苯丙胺片剂每片50-100不等的价格多次贩卖给杜*、唐*、张*、严*等人。如:2014年12月8日,吸毒人员杜*在被告人李**家中吸食其提供的毒品后,被告人李**收取杜*毒资100元;

2014年12月8日晚,华容县公安局对被告人李**位于华容县城关镇永和小区6栋103号的住所进行检查,从被告人李**卧室的衣柜里一装有被告人李**衣物的箱子中搜出甲基苯丙胺26袋、甲基苯丙胺片剂1包、电子秤一把、塑料袋若干。

2015年1月6日,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搜出的26包毒品,净重60.579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片剂1包净重2.729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以及咖啡因成分。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4年初以来,被告人李**在其位于华容县城关镇永和小区6栋103号房间内先后多次容留杜*、严*、文*、熊*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初以来,被告人李**在其位于华容县城关镇永和小区6栋103号房的住所内,多次容留杜*、熊*等多人吸食毒品。

2、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李**在其位于华容县城关镇永和小区6栋103号房的住所内,由被告人李**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和吸毒工具,先后容留杜*、文*、谭*等人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现场图片资料、尿检报告等书证;证人杜*、文*、严*、唐*、张*的证言;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多次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因此,从被告人李**住所查获的毒品63.3088克,应作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李**一人犯两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关于从其住处查获的毒品中,有部分不是被告人李**所有的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贩毒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因有多名吸毒人员证实从被告人李**手中购买过毒品,且被告人李**亦当庭承认贩卖过毒品,因此,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30年3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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