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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鄂州**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鄂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峰门业)与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凯*门业诉称,2012年5月5日,原告业务员邵某某送一车价值43000元的门给被告经销,被告付现33000元,下欠10000元。至2013年春节期间,邵某某与被告结算2012年度货款,被告共欠原告14800元。2013年9月15日,原告发货三樘门,被告下欠3118元。上述欠款共计17918元应由被告偿付给原告。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而被告一直拒付,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791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发生经济往来,从来没有原告的财务人员或工作人员来找被告结账,被告只与邵某某发生经济往来。2008年被告与邵某某发生业务往来,邵某某向被告销售多种门业的门,2012年5月邵某某联系的一批价值43000元的凯峰门业的门,被告当日支付33000元,下欠10000元被告已于2013年2月3日支付给邵某某。2013年9月15原告向被告所发价值3118元门的型号与原告所订的型号有出入,这批货现在还堆放在被告的仓库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与邵某某发生业务往来,邵某某向被告销售各种品牌的门。2011年原告聘用邵某某为其销售经理代理销售凯峰门业的门,2012年5月6日,邵某某向被告销售了一批价值43000元的凯峰门业的门,被告付现30000元,并书写了下欠10000元门款的欠条。2013年2月3日,被告与邵某某结账,邵某某出具了载明内容为“今收到杨老板门款贰万伍仟元整,在二0一二年五月六日送门的欠条壹万元作废。因为来时没有带欠条,现在结账欠壹万肆仟捌佰元整。”的收条一张。2013年9月15日,经邵某某联系,原告向被告发了一批价值3118元的三樘门。邵某某因与原告货款结算发生纠纷,现与原告失去了联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代理身份证明、身份证、2012年5月6日杨某某欠条一张、2013年9月15日杨某某欠条一张,被告提供的原告与邵某某的聘用合同、2013年2月3日邵某某的收据、原告与邵某某的对账明细及原告代理人和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邵某某作为原告的销售经理,其向被告销售原告公司产品的行为系代理行为,而被告辩称系与邵某某的个人商业往来,从被告提供的原告与邵某某的聘用合同和2012年5月6日被告亲自书写的欠条载明系“凯峰门业门款”表明,被告应当知道邵某某是原告的员工,邵某某向被告销售凯峰门的行为是有效的代理行为,故原告向被告销售凯峰门的行为为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2012年5月6日被告所欠原告货款10000元,从被告提交的“2013年2月3日邵某某的收据”和“原告与邵某某的对账明细”,原告予以认可,证明被告已经付清这10000元的货款。对于原告诉称与被告结算的14800元货款,虽然被告提交“2013年2月3日邵某某的收据”上载明被告尚欠14800元,但被告辩称因与邵某某从2008年就有业务往来,其向被告销售的也不只凯峰门业一种,与被告结算都是综合结算,只证明被告已还清原告10000元的事实,而所欠14800元并非凯峰门业的货款,收据上也未载明是欠凯峰门业的货款。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供任何被告尚欠原告14800元的凭据或其他相关货物交易凭证,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代理人辨称被告提交的“原告与邵某某的对账明细”拟证明被告所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该明细系原告与其业务员之间的内部结算,且该明细并未经过被告对账,现*某某因与原告发生内部货款结算纠纷,已无法联系,故对原告代理人的这一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4800元货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3年9月15日被告所欠原告3118元货款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所发门款型号与被告所订型号不符,现堆放在被告的仓库里,原告代理人承认这批货存在一点瑕疵,但已在货款上优惠了200元。本院认为,被告在收货的时候有检验货物的义务,对货物型号不符情况可要求退货,但被告出具了欠条,也并未提出货物型号不符的异议,且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请求支付2013年9月15日3118元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某某支付原告鄂州**有限公司货款3118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鄂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8元减半收取124元,由原告鄂州**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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