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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容县**限责任公司与邢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华容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粮食建筑公司)与被告邢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段智频、审判员邓绚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9时在本院第四审判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粮食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汤*、被告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粮食建筑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被告在本案中的民事主体地位并非劳动者,而是一个建筑施工队的负责人。被告在原告项目工程承接业务,并非个人在原告处务工,而是以其施工队的名义接洽,并承揽了原告工程项目中的部分泥水工作。原告向被告及被告的施工队支付的是工程款而非其中任何一个所谓的工资。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无任何民事法律关系,而仅仅与被告的施工队存在着施工承包关系。这意味着被告在本案中并非个体,其代表的是一个单位,其与原告无法形成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二、华容县**委员会的华*仲裁字13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并不排斥双重劳动关系的存在,并不意味着《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就认可、肯定和保护双重劳动关系。据原**动部颁布的《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7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职工时应查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以及其他能够证明该职工与任何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方可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另我国现行的社保缴纳体系、住房公积金缴纳体系均与其居民身份唯一对应,即一个劳动者只能有一个社会保障号和公积金卡号,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出现双重劳动关系时对后一用人单位的惩罚性规定,可见,我国现行劳动法规及政策均不认可双重劳动关系。同时,《**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改革的决定》以及政府相关部门制定的缴纳社会保险的规章规定也在强化这一观念。即除非全日制工以外,一个劳动者只有一个社会保险账号,政府强制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而且一个劳动者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这种情形下,即使存在“事实上的双重劳动关系”,后一个劳动关系也只能认定劳务关系。更何况本案被告的身份主体并非劳动者,而是一个建筑施工队的负责人。综上,原、被告之间无法定的劳动关系,华容县**委员会的华*仲裁字13号仲裁裁决是错误的。

原告粮食建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是适格主体。

2、普圣堂村村民安置小区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作为承建公司将工程中的泥水、木工、水电工等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给任某某的事实。

3、任某某领取工程款单据及任某某发放邢某某工程款明细表(复印件)一组,拟证明原告向任某某支付工程款,而任某某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4、证人任某某、刘某某、蔡某某的证人证言(复印件)一组,拟证明被告系工程中的包工头,并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

5、2013年9月26日(2013)华劳仲裁字13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华容县**委员会对诉争事实已经仲裁。

被告辩称

被告邢某某辩称,一、国家鼓励灵活就业,被告的身份是农民,长期在华容县域建筑业灵活就业,其用人单位不是固定的。在不同用人单位之间转移劳动关系,存在劳动关系重叠交叉现象是正常的,但依法不影响与相应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建立与终止。因为,法律和法规没有明文禁止农民不得拥有双重劳动关系身份,所以邢某某即使拥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之劳动者身份,也有同时具有与一家以上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自由。二、《建筑法》第12条、14条、第48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须拥有相应资质,并应同施工企业为施工人员购买工伤保险。本案施工企业为粮食建筑公司,邢某某为其施工人员,主要从事组织并指挥泥水小工作业劳动。事实上,所有在该建筑工程工地施工的人员,包括项目经理、泥瓦技术工和泥水小工,都与施工企业建立有劳动关系。即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三、被告今年2月23日及其所带小工班组部分成员,参加了原告在普圣堂建筑工地举行的“开门红”。2月24日是元宵节休息。2月24日起至被告受伤时止,一直在该工地劳动。邢某某出院后,仍在该工地带班劳动,只是因伤亲自动手劳动的时间少于伤前而已。所以,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依法成立。

被告邢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领款凭证二张以及邢某某住院票据一张(均为复印件),拟证明邢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费为20612.18元以及邢某某从普圣堂项目部领取了工伤治疗款20600元及后期治疗费5000元的事实。

2、证人彭某某、刘某某、刘**的记账单、记工单(复印件),拟证明三位证人与被告于2013年2月23日开始在普圣堂工地做工的事实。

3、证人彭某某、刘*某、刘*甲出庭作证,拟证明三位证人与被告均在普圣堂工地做工以及被告在工地受伤的事实。

经开庭审理,原、被告相互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证据1、5,被告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任某某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承包的主体资格;对原告证据3,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对原告证据4,认为证人没有出庭,证据不合法,无法质证;对被告证据1,原告认为领款单并不代表被告与原告方有劳动关系;对被告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被告证据3,原告认为只能证明被告在工地受伤事实,并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

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5,原、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3、4,真实、合法有效,应予以采信;被告证据1、2、3,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信。由此得出以下案情事实:

2013年原告粮食建筑公司承建了华容县护城乡普圣堂村村民安置小区建设项目,原告将工程中的泥水、木工、水电工等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给了任某某。被告邢某某系华容县宋家嘴镇塘坊村村民。2013年初,邢某某在华容县田家湖建筑工地上做工时与任某某联系协商,被告作为包工头带领彭某某、刘*某、刘*甲等人到普圣堂工地做工,协议后双方未签订合同。2013年2月23日,被告及其所带小工班组部分人员参加了普圣堂建筑工地举行的“开门红”。2013年3月3日,被告在普圣堂安置小区工地指导小工做工时受伤,后原告支付了全部医药费20600元,并双方签订了补偿协议,由原告支付了5000元补偿费。在施工过程中,任某某领取工程款后,按工程段阶性分别于2013年3月31日、5月3日、5月24日、6月8日、6月30日、7月8日、8月9日向被告支付现金30000元、3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而被告每半月一次向所带做工人员发放报酬。另查,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为被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工伤保险金等保险。被告所带做工人员系村民,并非固定人员,做工日期不固定,工资按天计算并由被告统一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其特征是劳动力与用人单位的生产资料相结合,相互之间具有明显的从属关系。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是:一、原告作为有建筑资质的企业的用人单位,其主体适格。被告既是劳动者,又是包工头,带领其他劳动者从事提供劳动力的工作,以完成一定工作量来获取报酬。二、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仅被告与工程分包人任某某有口头协议提供劳务、支付报酬。在劳动过程中,被告及其带领的其他劳动者均有自主决定是否工作的权利,且不受原告管理,在完成一定工作后从工程分包人任某某处领取报酬,原告对其不具有人事决定权。综上,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亦没有隶属关系,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华容县**限责任公司与邢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华容县**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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