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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有长期供货关系,2013年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0000元,并支付利息11480元(从2013年12月23日至2015年2月12日)。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出具的欠条,已与原告就还款事宜达成协议,原告同意减少或免除被告所欠货款,并根据被告情况,在不追求时间、被告有偿还能力的情形下再做协商。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与利息,违反约定,其诉求不应受法律保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之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长期有编织袋买卖业务往来。2013年12月23日,原、被告对以往货款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朱*材料款共计25万元,于2012年1月14日付6万元,2013年12月23日付5万元,余欠14万元整因水泥厂破产未与全付,余欠14万元应减免。但考虑小*情况再做商量,在不追求时间、在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再考虑,陈**,2013年12月23日”。其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过货款,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在庭审中,原、被告对尚欠货款金额无异议,但对欠条中关于暂缓还款的内容性质具有不同认识,原告认为持有该欠条就认可该欠条的效力是错误的,原因在于原告并没有在该约定上签字,是被告单方面出具的,并且对于持有该欠条就认可该欠条的效力是推断,推断只有法律明确规定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认为欠条是原、被告真实意识的具体表示,原告持有该欠条就认可了其中的约定内容,并不需要原告在上面签字,现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对140000元进行减免,未与被告进行协商,未提交被告有偿还能力的证据,其诉请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有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履行及时支付货款的义务。原、被告经结算并由被告出具欠条,对双方之间的尚欠货款进行了确认,被告应按照确认的数额承担偿还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出具之欠条,对债务140000元进行了确认,但又附加“应减免”、“再做商量”及“在不追求时间、在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再考虑”等内容,作出了减损原告债权利益的意思表示,该附加的内容笼统、模糊、不具体,且未得到原告之明确认可,无法形成改变合同履行内容的新合意,故本院对被告之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欠条未载明还款时间,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催要行为之存在,根据原告诉请利息的计算范围和证据规则,本院对其利息诉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朱*货款140000元;

二、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30元,由原告朱*承担330元,由被告陈**承担3000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朱*预交,在执行过程中,由被告陈**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3000元一并交给原告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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