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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周**、高垅场与被执行人高**、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高垅场因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的(2015)雨执裁字第0003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孙**名下位于××市××区××湾××村×号×××大市场××栋×号房屋系被执行人孙**与申请复议人高垅场婚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房屋,属孙**与高垅场夫妻的共同财产。被执行人孙**与原申请执行人周**的债务关系发生在被执行人孙**与申请复议人高垅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对外所负债务除有法律规定的情形外属夫妻共同债务,双方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而双方在法院对上述房屋查封期间因办理离婚手续进行了分割处理,不影响法院对上述房屋查封的效力,执行法院对该房屋采取查封措施是合法的,故申请复议人高垅场对该房屋第一、二层的查封提出异议,不予采纳。对申请复议人高垅场主张房屋系其唯一生活用房,现生活困难无经济来源,不应执行房屋的请求,因该房屋面积较大,申请复议人高垅场与被执行人孙**赡养义务人名下有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故执行法院对该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亦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申请复议人高垅场的执行异议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申请复议人高垅场的异议。

请求情况

申请复议人高垅场称,关于申请执行人周**与被执行人高**、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将已属于申请复议人的部分房屋,即××市××区××湾镇××村×号×××大市场××栋×号第一、二层予以查封、冻结,属执行标的错误,故对此提出异议,主张终止对属于申请复议人部分房屋的执行,其事实与理由如下:1、申请复议人高垅场与孙**曾是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购得××市××区××湾镇××村×号×××大市场××栋×号房屋。2014年7月17日双方因感情破裂离婚,并对上述房产予以分割,其中第一、二层归申请复议人高垅场所有。周**(原申请执行人)与高**、孙**民间借贷一案中,孙**仅仅承担担保责任,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申请复议人高垅场对此不负连带清偿责任,故法院应当终止对属于申请复议人部分房屋的执行。2、××市××区××湾镇××村×号×××大市场××栋×号房屋系申请复议人和孙**及全家的唯一生活住房,申请复议人与孙**均年事已高且丧失劳动能力,也没有其他生活来源。法院不应执行属于申请复议人的唯一生活住房。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周**与高**、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雨民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书》:一、高**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周**借款本金155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二、孙**对高**应偿还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高**、孙**连带承担。上述判决于2014年6月12日生效。在案件审理期间,执行法院以(2013)雨民初字第795-3号《民事裁定书》与《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孙**名下位于××市××区××湾镇××村×号×××大市场××栋×号房屋(权证号码:××××),查封期限为2013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因高**、孙**未自动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义务,周**于2014年6月27日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以(2014)雨执字第00969号立案执行。2015年5月13日,执行法院续查封了被执行人孙**名下的上述房屋。2015年11月26日,高垅场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要求执行法院中止执行,并解冻××区××湾镇××村××号×××大市场×栋×号房屋中属于高垅场的部分。执行法院裁定驳回了高垅场的异议。高垅场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请求如前所述。

另查明,申请复议人高垅场与被执行人孙*珍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7月17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并通过离婚协议对××市××区××湾镇××村×号×××大市场××栋×号房屋作出分割:一、二层归高垅场居住并享有所有权,三层归孙*珍居住。高**、高**系孙*珍、高垅场婚生子女,高**现在长沙市有多处住房。

再查明,2015年6月18日,周**与周**达成书面债权转让协议书,2015年6月19日,周**向执行法院书面申请变更其为(2014)雨**00969号案件申请执行人,执行法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4)雨**00969-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变更周**为该案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人民法院保障的是被执行人的居住权,而非房屋所有权,被执行人孙**及该房共有人高垅场不能以唯一住房为由逃废债务,侵害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虽然孙**与高垅场在执行法院对上述房屋查封期间离婚、且对该房屋作出了分割,但该财产分割是孙**、高垅场之间的约定,并未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对申请执行人不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因此孙**、高垅场对该房屋的分割行为不影响执行法院对该房屋的继续查封。高垅场还提出本案债务是孙**的个人债务,要求法院解除对该房屋中属于高垅场的部分的冻结。根据本案执行依据,被执行人孙**在本案中承担的是担保责任,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债务系因孙**、高垅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因此本案债务系孙**个人债务。但法院因本案债务仍可执行孙**的个人财产,即孙**、高垅场婚姻存续期间购置的位于××市××区××湾镇××村×号×××大市场××栋×号房屋的一半(即属于孙**个人所有的部分),高垅场对其个人所有的部分可在该房屋评估拍卖后取得。因此,高垅场以本案债务系孙**个人债务为由,要求法院解除对其房屋部分的冻结,不具有可操作性,于法无据。综上所述,申请复议人高垅场的复议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复议申请人高垅场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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