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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三崴节能环保**公司与黄**、谢**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三崴节能环保**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黄**、谢**、雷**(以下简称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春光,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屈*,被告黄**、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砖机项目合作协议书》,决定共同投资600000元经营制售砖机项目。由于此项目一直处于亏损状态,生产的成品无法销售,合作各方于2013年7月31日召开会议,决定解除合同,并对项目各项开支、资产、欠账进行全面清算。此项目现已清算完毕,三被告得知项目亏损,不愿承担责任,原告迫于无奈才起诉到法院。原告认为,现原告已承接合作项目的全部账目及债权债务,合作各方应按协议及清算报告承担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黄**、谢**、雷**于2012年11月18日签订的《砖机项目合作协议书》已经于2013年7月31日解除;2、确认按照协议约定依法判决被告黄**承担项目亏损额的16%即41478元、谢**承担项目亏损额的12%即31109元、雷**承担项目亏损额的12%即31109元,三被告承担的亏损额由三被告支付给原告;3、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

三被告辩称,1、三被告是股东,从股东会议纪要可以看出;2、对清算报告的应收款、应付款、经营过程发生的费用均没有异议,对原告确认的亏损额有异议,原告确定的亏损额,是在抽回了投资款的基础上得出的,各方投入的股本金应该算收入,实际亏损额达不到60多万元。3、对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有异议,在合作项目生产的砖机对外销售,不是以项目的名义而是以原告名义对外销售,故三被告是原告的隐名股东,不应当对外承担无限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一份《砖机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制砖机项目总投资600000元,原告出资450000元,占本项目总股份的60%,被告黄**、谢**、雷**共出资115000元,占本项目总股份的40%(含三人已有技术及市场资源折合的项目股份),其中黄**出资60000元,占本项目总股份的16%,雷**出资45000元,占本项目总股份的12%,谢**应该出资45000元,全体股东考虑其实际困难,待项目盈利后从项目总利润中补齐,故其实际出资10000元,占本项目总股份的12%;本项目挂靠在原告名下,原告负责工商、税务登记,负责提供该项目的生产场地(有偿)和部分设备(无偿),在合作期间,该项目采取独立经营和独立核算的方式,项目的原始资产和由此产生的利润归合伙人共同所有(与原告其他业务无关),不得随意分割;本项目采取专项负责制,总负责人为黄**,具体负责技术生产和市场开发、售后服务,原告负责财务管理,并协助项目负责人处理日常事务;本项目由上述合伙人共同经营,共担风险,一旦出现亏损,亏损部分将按照各自所占股份比例负担;项目实施过程中,如果原告及三被告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条款,非违约方有权终止合同的执行,并依法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害。协议签订后,各方均按协议履行,合作项目具体由三被告负责生产、经营,生产及销售的产品名称为“天意制砖机”,厂家名称为原告。后因多方原因,制砖机合作项目于2013年6月底停产,原告与三被告均确认合作项目自此已实际终止。2013年7月3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及公司的其他股东与三被告召开“制砖机项目”股东会议纪要,并形成书面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从即日起对制砖机项目进行全面清算,清算内容包括项目欠账、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从即日起,所有固定资产必须存放在公司进行集中保管。此后,原告全面接管了合作项目的账目及债权债务。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出具一份《砖机项目清算报告》,该报告载明:由于砖机项目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于2013年7月31日、8月20日召开股东会,项目股东一直同意提前终止砖机项目并进行清算,根据2013年股东会议纪要,由王*(原告法定代表人)、黄**(三被告之一)二人组成清算小组,负责清理砖机项目资产、债权债务,清算情况如下:一、已支出费用情况(已支出):1225725.14元;二、应支出情况(应付):226325元(含已售产品的售后服务预留费用10000元);三、收入情况(已收):632000元;四、应收货款:130500元;五、应收欠款:10638元(黄**借支3590元、雷**借支6048元、谢**借支1000元);六、结余现金:40636.86元;七、项目利润=(三+四+五+六)-(一+二)=-638275.28元,经清算,砖机项目亏损共计638275.28元。原告以此清算报告,要求三被告按投资比例承担上述亏损。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三被告对该清算报告的一至六项数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亏损额有异议,认为还应减去股本金,原告对此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

2013年11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砖机项目合作协议书、股东会议纪要、砖机项目清算报告等证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砖机项目合作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协议,原告认为已与三被告于2013年7月31日协商解除,三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与三被告的法律关系。合伙协议是指两个以上自然人为明确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所订立的协议,但作为本案合作协议一方的原告系公司法人而非自然人,双方所签协议不应认定为合伙协议;联营是指企业法人之间或企业法人与事业单位法人之间通过协议或者章程而进行联营的组织形式,而作为本案合作协议一方的三被告系自然人,故涉案协议也不能认定为联营合同。根据涉案协议的主体及协议内容,本院认定涉案协议为普通民事合同,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按原告与三被告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调整。虽然按涉案协议生产的砖机系以原告名义对外销售,但协议中明确约定合作项目采取独立经营和独立核算的方式,项目的原始资产和由此产生的利润归合伙人共同所有,与原告其他业务无关。三被告辩称三被告是原告的隐名股东,不应当对外承担无限责任的意见与上述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涉案项目的亏损额。原告与三被告对《砖机项目清算报告》中一至六项数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认为该报告中亏损额的计算方法有误,应将各方投入的股本金计作收入,原告对此表示同意,应认定原告与三被告就涉案项目的亏损额计算方法达成一致。《砖机项目清算报告》确认的亏损额为638275.28元,原告与三被告共同投入的投资款共计为565000元,根据双方在庭审中达成一致的亏损额计算方法,亏损额计算为73275元(638275.28元-565000元)。

关于责任承担。根据《砖机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与三被告对上述亏损额按各自所占股份比例负担,即:原告承担60%,计算为43965元(73275元×60%);被告黄**承担16%,计算为11724元(73275元×16%);被告谢**承担12%,计算为8793元(73275元×12%);被告雷**承担12%,计算为8793元(73275元×12%)。原告与三被告所签合作协议协商解除后,原告现已全面接管涉案项目的债权债务及相应账目,三被告应将其所应承担的涉案项目亏损额支付给原告,涉案项目对外所负债务和享有的债权,由原告负责偿还、享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湖南三崴节能环保**公司与被告黄**、谢**、雷定魁于2012年11月18日签订的《砖机项目清算报告》于2013年7月31日解除;

二、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湖南三崴节能环保**公司11724元;

三、被告谢述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湖南三崴节能环保**公司8793元;

四、被告雷定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湖南三崴节能环保**公司8793元;

五、驳回原告湖南三崴节能环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54元,由原告湖南三崴节能环保**公司负担1454元,由被告黄**负担400元,由被告谢**、雷定魁各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后的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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