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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限公司与胡**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4)天民初字第03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隆**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胡**的委托代理人杨*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2月4日,胡**在隆**司所承建的鑫远尚苑一期工程20#栋10楼中单元卫生间进行砌墙工作时,从操作架凳上踏空跌踏在楼面受伤,伤后胡**被及时送往长**和医院抢救,经医院诊断为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后于2012年12月7日转院至解放**中心医院手术治疗,2013年1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逐渐佩戴支具锻炼关节功能;3月内患肢严禁负重;定期复查,一个月复查X片一次;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物;不适随诊。2013年1月28日,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胡**所受伤为工伤。2013年10月14日,长沙市**委员会鉴定胡**构成九级伤残,该次鉴定的启动日期为2013年7月27日。2014年8月12日,胡**作为申请人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作为被申请人的隆**司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6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6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6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720元、住院护理费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2014年11月14日,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4)第758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6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6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680元;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部分22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10元。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7月16日,胡**在解放**中心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跟骨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患肢负重1月;适当消肿、活血等对症处理;定期复查。两次住院均由胡**的妻子护理。2013年11月17日,胡**购买了足矫形器一台,支付2568元,该费用由胡**本人支付。隆**司已向胡**支付48500元,其中,包含胡**第一次住院费用31874.21元,第二次住院费用1105.6元,扣除上述费用后,余款15520.19元在胡**处。另湖南**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已经通过社保报销了31874元的医药费。庭审中,胡**陈述他是做泥工的,是建完后再拿工钱,其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均是以2011年度湖南省统筹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60元为标准计算。双方对胡**的具体月收入情况均未提交证据。

原审法院另认定:2014年4月1日,湖南**限公司更名为湖南**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有两个焦点:一、胡**的仲裁申请是否已过仲裁时效?二、隆**司应承担的责任。关于焦点一,胡**在隆**司所承建项目上工作时受伤,经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胡**所受伤为工伤,胡**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2013年7月27日,长沙市**委员会启动胡**的劳动能力鉴定;2013年10月14日,鉴定出胡**构成九级伤残。故从2013年10月15日起,胡**才确切的知道其权利受侵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法院认为,胡**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从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2014年8月12日,胡**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该申请时间在仲裁时效内,对隆**司有关胡**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辩论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本案中,隆**司应向胡**支付的费用为:(一)医疗费。胡**第一次住院费用31874.21元,第二次住院费用1105.6元,该费用已经由隆**司支付给胡**,该费用无需另付。(二)住院伙食补助费。胡**第一次住院48天,第二次住院20天,共计住院6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按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68天=2040元。(三)停工留薪期内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规定可知,法院根据胡**的实际伤情及鉴定情况,酌情确定胡**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胡**的具体收入情况,胡**以2011年度湖南省统筹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60元作为计算基数,法院认为该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定。故隆**司应向胡**支付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960元×6个月=17760元。上列款项,因隆**司向胡**支付的48500元扣除医药费后还余15520.19元在胡**处,该款项可抵扣停工留薪期工资,故隆**司还需向胡**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239.81元。(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隆**司应向胡**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960元×9个月=26640元。(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及《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隆**司应向胡**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960元×8个月=23680元。(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及《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隆**司应向胡**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960元×8个月=23680元。(七)护理费,胡**第一次住院48天,第二次住院20天,共计住院68天,期间由其妻子护理,法院酌情确认护理费为70元每天,故隆**司应向胡**支付护理费70元×68天=4760元。(八)伤残辅助器具费,胡**购买足矫形器一台,支付2568元,该费用应由隆**司支付给胡**。因本案中,隆**司已经为胡**购买了工伤保险,故隆**司在向胡**支付了上述费用后,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辅助器具费由隆**司所有,不再支付给胡**,胡**应积极配合隆**司办理相关手续。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隆**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支付停工留薪期内工资2239.81元;二、限隆**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支付护理费4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2568元;三、限隆**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6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6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680元;四、驳回隆**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隆**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隆**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受伤经工伤认定后,于2013年7月27日,经长沙市**委员会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而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4年8月12日,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2、停工留薪期必须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而伤残鉴定上并未看到任何停工留薪期限,一审法院直接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明显错误。3、依据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待遇简明表中明确规定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10元/天。一审法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明显过高。4、伤残辅助器具费2568元无任何法律依据,该伤残辅助器具费用无任何医嘱,也没有任何鉴定确定。同时,在仲裁时被上诉人并未主张该费用,仲裁裁决后,被上诉人也未提起诉讼。5、由于上诉人已为被上诉人购买了工伤保险,其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胡**辩称:1、本案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做工伤认定时双方的劳动关系也没有解除。**公司已经从社保部门领取了一些钱,但并没有给胡**。因此,应当由隆**司支付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2、伙食补助费30元/天并不高。住院时,隆**司没有安排护理人员,应当支付护理费。3、《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停工留薪期工资一般不超过12个月,胡**的主张没有超过12个月。**公司应当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4、《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伤残辅助器具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隆**司没有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所以胡**没法办理,伤残辅助器具费应当支付给胡**。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过仲裁时效。2、原审法院直接判决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否错误。3、原审判决的住院伙食费是否过高。4、隆**司是否应当向胡**支付残疾辅助费。

关于焦点一。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长沙市**委员会是于2013年10月14日才作出鉴定结论的,而并非2013年7月27日。因此,胡**于2014年8月12日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显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故上诉人隆**司提出的胡**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经审查,《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根据上述规定,停工留薪期的期间应当自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开始,至工伤职工伤残等级评定后结束。故上诉人隆**司提出的停工留薪期必须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胡**于2012年12月4日接受工伤医疗,2013年10月14日才作出伤残等级评定。因此,原审法院根据胡**的实际伤情及鉴定情况,酌情确定胡**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上诉人隆**司提出的原审法院直接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明显错误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经审查,2013年10月16日,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工伤保险待遇简明表》中规定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10元。现原审法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本案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故本案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元/天×68天=680元。

关于焦点四。经审查,《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胡**购买足矫形器一台,但没有证据证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其需要安装矫形器,且胡**在仲裁时也没有提出该项主张,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隆**司应当向胡**支付残疾辅助费2568元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对于上诉人隆**司提出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上诉人隆**司提出的其已为胡**购买了工伤保险,胡**主张的各项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问题。经审查,本案中,胡**主张的各项费用有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有的应由隆**司承担,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相关费用隆**司只是代为支付,其他费用还是应由该公司承担,再考虑到工伤待遇的申请办理也需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相互配合,故原审法院认定由隆**司向胡**支付相关费用后,胡**应积极配合隆**司办理相关手续并无不当。上诉人隆**司提出的该项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判决不当。上诉隆**司提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案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初字第38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限湖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支付停工留薪期内工资2239.81元;限湖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6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6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680元;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初字第38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三、限湖南**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支付护理费4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

四、驳回湖南**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湖南**限公司和胡**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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