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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尹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尹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冯**、被告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尹某某于2011年6月22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6日协议离婚。办理离婚手续后,因双方所生育小孩尚年幼,双方一直保持着联系。为了小孩,原告想和被告复婚。经做工作,被告表示同意复婚,但要求原告买房、买车。2014年3月23日,原告出资购买了一台捷达车,购车价86500元。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将捷达车赠与被告尹某某,被告尹某某同意与原告办理复婚手续。之后,被告表示捷达车不好开,要换一辆车,原告于是在同月31日又出资给被告尹某某购置了一辆高尔夫小车,裸车价168600元,另有税费、保险费用等,共计用去190664元。2014年5月21日,因当时被告表示愿意和原告复婚,原告将两台车赠与被告并登记在被告名下,高尔夫小车由被告尹某某使用,捷达车由原告开办公司使用。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一起去办理复婚手续,然而被告却以各种借口拖延未办。2014年7月3日,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擅自将高尔夫小车转让给袁某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原告赠与被告车辆是附条件的,即以双方复婚成为夫妻关系为条件,被告没有依照双方约定履行义务,其行为损害了赠与人原告的利益,给原告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原告对被告尹某某的赠与;2、由被告返还原告赠与给被告的牌照为湘C5****的捷达车给原告;3、由被告赔偿原告为购买牌照为湘CC****的高尔夫车所支付的款项19066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尹某某辩称:原告为被告出资购车是对与被告离婚时的财产补偿,而非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原、被告离婚时,原告隐瞒了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没有进行分配。被告不同意复婚也是因为原告的过错造成的,原告应承担复婚失败的一切后果。被告是湘C5****的捷达车、湘CC****的高尔夫车法定车主即所有权人,对这二辆车享有占有、使用、处分、收益权,故这二辆车应归被告所有。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尹某某于2011年6月22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6日协议离婚。双方协议,原、被告所生育女孩高雅原告自愿抚养。在办理离婚手续后,因小孩尚年幼,且双方一直保持着联系,为小孩着想,原告则主动提出要与被告复婚。经做工作,被告表示同意复婚,但提出要求原告买房、买车。2014年3月23日,原告出资购买了一台捷达车,车价款为86500元,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将捷达车赠与被告尹某某,被告尹某某同意与原告办理复婚手续。之后,被告认为捷达车不好开,需换一辆车。原告于同月31日又出资给被告尹某某购置了一辆高**小车,裸车价168600元,另有税费、保险费用等,共计用去190664元。同年5月21日,因当时被告表示愿意和原告复婚,原告将两台车均登记在被告名下,牌照号分别为:湘C5****号(捷达车)、湘CC****号(高**车)。高**小车由被告尹某某使用,捷达车由原告开办公司使用。之后,原告要求与被告一起去办理复婚手续,被告却没有与原告办理复婚手续。2014年7月3日,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被告个人作主将高**小车转让给袁某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现牌照号为湘C5****的捷达车在原告处。原告高某某于2014年8月25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原告对被告尹某某的赠与;2、由被告返还原告赠与给被告的牌照为湘C5****的捷达车给原告;3、由被告赔偿原告为购买牌照为湘CC****的高**车所支付的款项190664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原告高某某提供的证据:1、原告与被告的身份证明,证实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2、牌照为湘CC****的高尔夫车的车辆登记信息和牌照为湘C5****的捷达车的车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出资购买的登记于被告尹某某名下的两台车,其中高尔夫车于2014年7月3日过户至袁某某名下;3、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6日协议离婚且办理了离婚手续;4、高尔夫车的付款凭证、捷达车的付款凭证和付款人的身份资料,证明原告2014年3月31日购买高尔夫车时用其银行卡刷*支付,2014年3月23日购买捷达车时,原告向刘*借款,刘*用银行卡刷*支付的事实;5、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的询问笔录,证明本案事实经过;6、被告手写的离婚协议书,证明当时原、被告离婚时,被告知道没有夫妻共同财产;7、证人韩某证言,证明购买湘C5****的捷达车时,是证人与原告一起去4S店选车、交款、提车的事实;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原、被告离婚后,原告想复婚,就购买湘C5****的捷达车一台送给被告作为复婚的条件,后来被告认为这捷达车不好,原告就又换了湘CC****的高尔夫车给被告的事实;证人刘*证言,证明原告购置车辆时,向证人刘*借款8万元的事实;三、被告尹某某提供的证据:照片5组,证明被告在将要复婚的过程中,发现原告与其他女孩的照片的事实。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尹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6日双方协议离婚。在办理离婚手续后,为小孩着想,原告主动提出要与被告复婚,被告亦表示同意复婚,但要求原告买房、买车。原告为了能与被告复婚,于同年3月23日、3月31日,分别购置了捷达、高尔夫小车二辆,均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的赠与行为,实质上是附条件的婚约财产行为,被告反悔未与原告复婚。被告不履行赠与约定的条件,赠与人原告依法可以撤销赠与。被告依法应将赠与财产返还给原告;二、被告尹某某在未与原告高某某协商的情形下,个人作主将牌照号为湘CC****的高尔夫小车以122000元价格转让给他人,并办理了过户手续,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尹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将122000元退车款返还原告高某某;三、被告尹某某提出原、被告在离婚时,原告隐瞒了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没有进行分配,因缺乏事实依据证实,本案不予处理;若被告以后提交相关事实证据,可依法另行起诉,另行处理;四、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尹某某赔偿为购买牌照为湘CC****的高尔夫车所支付的款项190664元,已不切合本案实际。原、被告双方毕竟曾为夫妻关系,被告尹某某个人作主将湘CC****的高尔夫车转让他人并已过户,存在过错,但此过错已无法挽回。原、被告之间的赠与行为实质上是婚约财产行为,婚约行为双方必需是自愿的。被告毕竟只获得122000元高尔夫车转让款,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该车辆转让款返还给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原告高某某对被告尹某某的赠与车辆行为;

二、由被告尹某某返还所得赠与的牌照号为湘C5****的捷达车给原告高某某;

三、由被告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122000元所得赠与牌照号为湘CC****的高尔夫车退车款给原告高某某;

四、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14元,减半收取2057元,由被告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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