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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刘**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再诉被告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任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担任记录。原告袁*再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再诉称:2010年9月16日原告因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16日,原告因假释出狱。原告服刑期间,被告以给原告保管工资存折为由,于2011年8月10日开始至原告出狱前,从原告的工资存折中取走人民币50820元。2013年5月原告出狱后,找到被告,要求其还钱,被拒之门外。后经被告村干部调解,被告才打发原告4000元回家治病。原告后来又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还钱,被告均未理睬。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给原告不当得利46820元,利息2989元(此利息从2011年8月计算至2013年4月止,此后利息另行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起诉事实虚假。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看守所民警孙**的证明,拟证明孙**将原告存折交给被告保管;

3、原告袁*再服刑档案资料,拟证明原告2010年9月16日至2013年5月15日服刑;

4、存折取款明细,拟证明原告服刑期间被告在原告存折中取款数额;

5、原、被告于2010年8月15日的分手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在原告服刑前经济上已经无任何纠纷。

被告未提供证据。

原告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证据1-3符合民事诉讼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件,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3年相识,后发展成男女朋友关系,并同居。2010年8月15日双方签订分手”协议书”后,但仍有往来。后原告涉嫌盗窃,于2010年9月16日被关押于隆回县看守所,在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后于2011年10月27日被移送邵阳市监狱执行。2011年8月份原告从隆回县看守所外出就医时,通过看守所民警孙**将其身份证及邮政银行工资存折交给被告,并对孙**讲道”刘**是他的老婆,信得过”。

庭审中被告只承认从该存折上取款10000元,并表示后来是按原告的指示将存折交给黄*,并在原告刑满释放后支付给原告4000元。原告陈述与黄*在服刑之前就认识,出狱后找到过黄*,并要求黄*向其出具了在原告服刑期间取走原告20个月工资的相关凭据。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银行取款明细,只能证明原告在关押于看守所及服刑期间该存折的取款金额,并不能证明是由谁所支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在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况下,从原告交予其保管的存折中取款,侵害原告的权益而获益,构成不当得利,被告理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不经原告同意取走现金10000元,事后返还了原告4000元的相关事实,故被告还应当返还原告6000元。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实的金额,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系由被告从存折中取款并获得了利益,同时被告亦不予认可,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袁*再6000元;

二、驳回原告袁*再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45元,减半收取522.5元,由原告袁*再承担422.5元,由刘**承担10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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