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鲜艳、周**与范**、范*、肖*、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鲜艳、周**与被告范**、范*、肖*、李**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鲜艳、周**及委托代理人郭**,被告范**、范*、肖*、李**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两原告诉称,原告一家人在华恒建**城工地务工四个多月,一直未拿到工资,两原告和曾**等人多次向华**公司讨要工资未果。2015年9月13日早上7点,原告等人再次电话预约公司老板刘**,要求支付工资,刘**来到工地说无钱支付工资。原告无奈,12点左右,工地的员工都下班了,原告周**将一台塔吊的电闸拉下。12点30分左右,公司负责人杨*过来要求复电,原告要求老板过来谈判。13点左右,公司负责人李**喊来范*、范**、肖*等人将原告周**打伤,范**将周鲜艳打伤。原告周**受伤后,在隆**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医药费被告已支付。原告周**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原告周鲜艳受伤后,在隆**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医药费被告已支付4200元,其余医药费8419元,被告未支付。原告周鲜艳经鉴定构成轻微伤。综上,作为弱势群体的原告与华**公司多次交涉无果后,在午休时间将电闸拉下,是民事自助行为,华**公司负责人李**纠集其他被告将两原告打伤,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范**、范*、肖*、李**连带赔偿原告周**误工费2420元、护理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衣服损失费200元、鞋子损失费50元,合计11225元;2、被告范**、李**连带赔偿原告周鲜艳医药费8919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鉴定费74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27359元;3、被告范**、范*、肖*、李**赔偿原告委托律师所支付的代理费6000元;4、被告范**、范*、肖*、李**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四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的事实不能成立。巴黎新城是隆回县人民政府重点建设项目,在此做工的工人来自四川、隆回、湘乡、娄底等地,原告诉称华**公司没有支付工资不属实。原告无理取闹,私自将电闸拉下,给华**公司造成了不可估计的损失;二、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的各项损失不能成立。周**的医疗费,华**公司已全部支付,周鲜艳的医疗费,公司也支付了4200元;三、本案事件发生后,政府和派出所比较重视,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做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资料。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隆回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华**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向华**公司讨要薪水;被告李**纠集范*、范**、肖*等人将原告打伤;

3、隆回县公安局紫阳派出所对周**、周鲜艳、周赛和、范**、肖*、曾**、周**、范*、李**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原告向华**公司讨要薪水;被告李**纠集范*、范**、肖*等人将原告打伤;

4、木工劳务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华**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与华**公司关于工资的约定;原告的务工工资;

5、原告周**的隆**民医院诊断书。用以证明原告周**受伤后在隆**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过程;

6、原告周**的隆**民医院病历资料。用以证明原告周**受伤后在隆**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

7、原告周**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周**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8、原告周鲜艳的隆**民医院诊断书。用以证明原告周鲜艳受伤后在隆**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

9、原告周鲜艳的隆**民医院病历资料。用以证明原告周鲜艳受伤后在隆**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

10、原告周鲜艳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周鲜艳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11、费用明细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周鲜艳住院治疗的费用;

12、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通知单、鉴定费发票、收据。用以证明两原告受伤花费的医药费、鉴定费;

13、代理费发票。用以证明两原告请律师花费的代理费用;

14、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两原告请律师花费的代理费用。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10无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当核实原告是治伤还是治病;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13有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6000元,无法律依据;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

四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调解记录。用以证明本案经调解未果的事实。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调解记录只反应了当时调解的过程。调解协议没有双方签字,也就没有认可。调解记录不能成为法院判决的依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原告证据1、证据4-10,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3不能证明被告李**纠集被告范*、范**、肖*等人将原告打伤,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原告证据11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证据13、14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调解记录没有当事人的签字,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调解未果,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9月13日12时许,原告周**和其父亲周赛和、母亲周鲜艳等人到隆回县桃洪镇巴黎新城工地讨要薪水,在讨要薪水未果后,周**将工地上一台塔吊的电闸拉下,并守在电闸旁。工地有关人员劝说周**恢复供电无效。下午2时许,在工地做事的范*、范**、肖*等人因为吊装材料需要,强行拉开周**,和周**发生了冲突。拉扯过程中,范**将周鲜艳打伤。原告周**受伤后,在隆**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华恒建筑公司支付了周**所有的医药费。2015年9月21日,原告周**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构成轻微伤,周**为此花费鉴定费740元。原告周鲜艳受伤后,在隆**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华恒建筑公司支付了周鲜艳医药费4400元。2015年10月22日,原告周鲜艳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构成轻微伤。周鲜艳为此花费鉴定费740元。

原告周**可确定的经济损失如下:

1、误工费。原告周**系从事建筑业的人员,其因伤住院治疗11天,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国有建筑业的平均年收入40177元/年计算误工费,为1210.81元(40177元/年÷365天/年×11天);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省内50元/天计算,为550元(50元/天×11天);

3、营养费。依据隆**民医院的医嘱,酌情确定营养费500元;

4、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可确定周**花费的鉴定费用为740元。

以上1-4项可确定的损失共计3000.81元。

原告周鲜艳可确定的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根据提供的有效票据,可认定周鲜艳的医疗费为8419.43元;

2、误工费。原告周鲜艳系从事建筑业的人员,其因伤住院治疗40天,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国有建筑业的平均年收入40177元/年计算误工费,为4402.96元(40177/年÷365天/年×40天);

3、护理费。依据隆**民医院的诊断书,原告住院期间有1人护理,护理人员误工费可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国有建筑业的平均年收入40177元/年计算,应为4402.96元(40177元/年÷365天/年×40天×1人)

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省内50元/天计算,为2000元(50元/天×40天);

5、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可确定周鲜艳花费的鉴定费用为740元;

6、营养费。依据隆**民医院的医嘱,酌情确定营养费2000元;

7、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次数,酌情确定交通费200元。

以上1-7项可确定的损失共计22165.3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纠纷过程中,被告范**、范*、肖*强行拉开原告周**,与周**发生冲突,使周**受伤,被告范**将原告周鲜艳打伤。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两原告的健康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两原告未采取理性、合法的方式讨要薪水,引发矛盾的产生,亦有相当过错,宜由原告周鲜艳、周**承担30%的责任,由被告范**、范*、肖*承担70%的责任。原告周**的经济损失共计3000.81元,应由被告范**、范*、肖*赔偿2100.57元(3000.81元×70%)。原告周鲜艳的经济损失共计22165.35元,应由被告范**赔偿15515.75元(22165.35元×70%)。原告周**主张护理费1650元,没有医院的医嘱,不予认定;主张衣服损失200元、鞋子损失50元,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定。两原告主张各自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不予认定;主张委托律师所产生的代理费6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定。两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李**纠集被告范**、范*、肖*将两原告打伤,故被告李**不属于本案的侵权人,两原告要求被告李**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范**、范*、肖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周**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00.57元;

二、被告范*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鲜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515.75元;

三、驳回原告周**、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周鲜艳负担100元,由被告范**、范*、肖*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