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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袁**、刘**、刘**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袁**、刘**、刘**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告袁**、刘**、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阳诉称:2012年,因农田整改,指方村车皮组重新分配责任田,每户一份协议,全体成员签字,指方村委会盖章留存。2015年5月21日,指方村委会对三被告进行调解未果,三被告强行耕种九号田。原告对三被告进行制止,却被打伤,且众多村民围观,影响恶劣。原告受伤后,在湘潭**民医院住院6天,共花费医疗费2481.39元。案发后,荷**出所立案进行了调查。因三被告未对原告所受损伤进行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2、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81.39元、误工费9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合计赔偿6681.39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户口簿、荷塘乡**解委员会于2014年5月29日组织原告罗**与许**等人签订的协议、荷塘**委员会于2014年6月9日与原告罗**签订的协议、原告罗**与许**签订的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袁**为夫妻关系,系原、被告争议的九号责任田的使用权人,原告对于纠纷的发生无过错;

3、报警案件登记表、询问笔录两份、2015年7月23日指方**员会出具的证明、照片6张,拟证明三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将原告打伤的事实;

4、湘潭**民医院的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被三被告打伤,共花费医疗费2481.39元,出院医嘱显示原告需加强营养的事实;

5、湘潭市岳塘区诚信家纺店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产生误工费损失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袁**、刘**辩称:1、2015年5月21日的纠纷系由原告引起,原告无端阻挠被告袁**、刘**在自家承包的责任田上耕作,故纠纷的产生完全是因原告引起;2、被告袁**、刘**没有打伤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袁**、刘**赔偿医疗费用及相关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袁**、刘**没有殴打原告,故无需向原告道歉。

被告刘**辩称:1、被告刘**与该纠纷无关;2、被告刘**没有打原告,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与其无关,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袁**、刘**、刘**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岳*(局)行不字(2015)第0017号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拟证明三被告没有殴打原告。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袁**、刘**、刘**对原告罗**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户口薄无异议,对三份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合法,因车皮组的分配方案违法,原告与许**等人签订的协议不合法,其余两份协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中的报警登记表无异议,对两份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两份询问笔录不真实,三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对指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村委会没有组织原、被告进行过调解,该证明所描述的过程不真实,虽然有纠纷,但三被告没有扰乱治安,照片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原告罗**对被告袁**、刘**、刘**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三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

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1、证据2中的户口薄、证据3中的报警登记表、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2中的三份协议,因三被告均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三份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酌情予以认定。证据3中的两份询问笔录,虽然系公安机关制作,但其中的部分内容与原告所陈述的内容不相符,故本院对其部分予以认定;证据3中的证明虽然系荷塘**委员会出具,并盖有公章,但其中的部分内容与原告所陈述的内容不相符,本院对其部分予以认定;证据3中的照片不能证明三被告殴打了原告,故本院对其不予认定。证据4系正规医疗机构出具,能够证明原告因此次纠纷受伤,并产生了相应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系湘潭市岳塘区诚信家纺店出具的证明,虽加盖了单位印章,但未提供湘潭市岳塘区诚信家纺店的营业执照及原告的工资表、劳动合同等相互印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袁*清系荷塘乡指方村车皮组的村民,其所在村组将其原来耕种的九号田调整给了同组的原告罗**,两人因此产生纠纷。2015年5月21日,袁*清请人用犁田机在九号田里犁田,原告罗**见状,便走过去要扯犁田机的皮带,制止犁田机耕作,被告刘**为阻止原告罗**,便从后面环抱住原告的双手,被告刘**在前面拉着原告往田边走,因原告使劲反抗,被告刘**、刘**就松开了手。之后,原告又准备去取犁田机的皮带,被告袁*清赶紧上前抓住了原告的手,这时,被告刘**、刘**也上前一人抓住原告的一只手,将其拉到田边,推倒在田边的水渠里致使原告受伤。原告爬起来后还是扯掉了犁田机的皮带,使犁田机不能耕作。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7日在湘潭**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住院医疗费1421.29元。原告在湘潭**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共花费门诊医疗费1060.1元,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2481.39元。原、被告因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罗*阳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罗*阳的丈夫袁*其系被告袁**的叔叔,被告袁**系被告刘**的妻子,被告刘**系被告刘**的弟弟。根据湘潭**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需加强营养。原告及被告袁**曾就此次纠纷向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荷塘派出所报案,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荷塘派出所于2015年7月7日对原告作出岳*(局)行不字(2015)第0017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认为此次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罗**与被告袁**、刘**、刘**系亲属关系,本应和睦相处,发生矛盾时应冷静处理。被告刘**、刘**与原告因责任田的权属发生纠纷产生争执而将原告推倒致伤,侵犯了原告的身体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在自己的责任田里进行耕作侵害了原告的权利不是通过合法途径去解决,而是强行阻止才引起纠纷,也存有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的大小,本院对原告罗**与被告刘**、刘**应该承担的责任比例酌情认定为3:7。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刘**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应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及双方应该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袁**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袁**实施了致其受伤的侵权行为,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罗**的实际损失如下:医疗费2481.39元(1421.29元+1060.1元);误工费414.42元,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的职工平均工资69.07元/天计算6天;营养费3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酌情认定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4元(4元/天×6天),原告虽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所花费的交通费数额,但考虑到原告在住院治疗的过程中,必然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参照《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湘财行(2014)15号】100元/天计算6天;原告要求被告刘**、刘**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因此次纠纷并没有给原告罗**的身体造成严重的损害,且原告对纠纷的发生也有过错,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罗**因此次纠纷而发生的经济损失共计3819.81元,根据责任分担比例,应由原告罗**自己负担1145.94元(3819.81元×30%),由被告刘**、刘**赔偿2673.87元(3819.81元×70%)。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刘**向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在考虑被告刘**、刘**的赔偿责任时,已经考虑到双方的特殊关系,适当增加了被告刘**、刘**的赔偿责任,这已经对原告进行了经济上和精神上的适当弥补,且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在此情形下,再要求被告刘**、刘**赔礼道歉并不合适,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袁霜清辩称其没有殴打原告,不应承担医疗费用及相关费用,也无需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辩解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辩称纠纷的产生完全是因原告引起,被告刘**不应承担医疗费用及相关费用的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辩称与该纠纷无关,其不应承担医疗费用及相关费用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综合本案案情,原告要求被告刘**赔礼道歉并不合适,故被告刘**辩称无需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罗**各项损失合计2673.87元;

二、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罗**负担100元,被告刘**、刘**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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