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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限公司与吴*、彭*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限公司与被告吴*、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2015年10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万**、胡**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担任记录。原告湖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湖南**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门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湘潭市河东大道某房屋作经营场地,租赁期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2024年3月20日止,租金按月缴纳,逾期十五天缴纳租金的,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截至2015年8月31日,两被告共拖欠原告租金及水电费共计298457元。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判令两被告将所租房屋返还原告并支付原告租金及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共计298457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彭洲未做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湖南**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两被告身份信息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租赁合同》及结账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及两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的事实。

由于被告吴*、彭*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吴*、彭*签订了一份《三鑫国际汽车文化广场物业租赁合同》,约定两被告租赁原告名下位于湘潭市河东大道某房屋,租赁面积为2000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2024年3月20日止,租金15元/平方米/月,物业费2元/平方米/月。之后由于经营需要,两被告将租赁面积扩大至2200平方米。合同约定,两被告须缴纳履约保证金3万元,如两被告违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后,两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租金共计223000元,物业管理费61067元。原告与两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三鑫国际汽车文化广场物业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系引起此次纠纷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解除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三鑫国际汽车文化广场物业租赁合同》,要求两被告返还租赁物并支付拖欠的租金、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两被告已经违约,其缴纳的履约保证金3万元,原告可以不予退还。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电费、水费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湖南**限公司与被告吴*、彭*之间签订的《三鑫国际汽车文化广场物业租赁合同》,被告吴*、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湘**东大道某房屋返还给原告湖南**限公司,被告吴*、彭*缴纳的3万元履约保证金,原告湖南**限公司不予退还;

二、被告吴*、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湖南**限公司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的租金223000元,物业管理费61067元,合计284067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30元,由原告湖**限公司负担730元,由被告吴*、彭洲负担5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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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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