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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萍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萍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2015)湘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利**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刘**,被上诉人科**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利**司、科**司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利**司向科**司购买型号为HSP-4KA/110V大功率整流装置监控与控制系统V5.0一套,按国家标准和企业标准生产,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先支付10000元为预付款,产品制造完成出厂检验合格后在提货前付150000元作为提货款,科**司对所供产品的制造质量负责,质保期为产品调试合格验收后12个月,质保期内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科**司负责免费维修,质保期外发生设备不能正常运转,科**司可以负责维修或给出其它建议,视情况收取适当维修成本费。同日,利**司、科**司就该设备签订《技术协议》,协议第2.1.2项约定额定直流电流为4KA(0-4KA可调),第2.1.3项约定额定直流电压为110V(0-110V可调),第2.2.1项约定额定输出直流电流为4KA,第2.2.2项约定额定输出直流电压为110V。2013年12月30日,利**司到科**司提货,且按约向科**司支付了全部货款共计16万元,科**司于2014年3月10日向利**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利**司将设备运至公司后,经调试后发现设备无法同时达到额定输出电流为4KA和额定输出电压为110V,致使不能满足其生产要求,后利**司多次与科**司磋商,经多次调试后仍不能满足要求,故诉至法院。同时查明,科**司取得了《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且该证书载明“株洲科**限公司质量管理体系符合GB/T19001-2008idtISO9001:2008标准,该质量管理体系适合变流设备的设计、开发、生产、服务,证书有效期自2013年2月5日始至2016年2月4日”。2013年11月20日,科**司就利**司所购买的HSP-4KA/110V高频开关电源出具了《HSP-4KA/110V高频开关电源型式试验报告》,报告载明HSP-4KA/110V高频开关电源通过各项试验,单项分别能达到额定电流4KA和额定电压110V并能连续运行30分钟。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利**司、科**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和《技术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利**司已按合同约定向科**司支付全部货款,科**司亦应按约向利**司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设备。对利**司因科**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无法同时达到电压电流4KA和110V而要求解除《产品购销合同》并要求科**司返还货款、支付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庭审查明科**司取得了《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有权对自身生产的设备进行试验和检验,根据科**司出具的《HSP-4KA/110V高频开关电源型式试验报告》表明其向利**司提供的设备经试验单项分别能达到额定电流4KA和额定电压110V,符合双方《技术协议》中对技术参数的要求,同时《技术协议》并未明确设备的所有技术参数必须同时达到,科**司只要向利**司提供了符合所有单项技术参数的设备,即应视为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法定或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现利**司要求解除《产品购销合同》并要求科**司返还货款、支付损失,理由不成立,证据不充分,故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科**司辩述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其向利**司提供的设备符合质量标准的意见,与事实相符,对其辩述意见依法予以采纳。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利**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利**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利**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产品符合合同约定错误。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是客观存在的,一审法院采信科**司提供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HSP-4KA/110V高频开关电源型式试验报告》作为定案依据错误,该两份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且不能证明科**司取得了《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就一定能生产出全部合格的产品,也不能证明销售给利**司的产品合格。利**司、科**司多次提出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拒不组织调试也不对产品进行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解除合同。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解除利**司与科**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科**司返还利**司货款16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或将案件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科**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恰当。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利升公司、被上诉人科瑞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开庭审理及审查一审案卷材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科**司提供的产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利**司与科**司签订的《技术协议》,约定额定直流电流为0-4KA(可调),额定直流电压为0-110V(可调),功率范围为0-450KW。电流、电压、功率的计算公式为,功率=电压×电流,合同约定的功率范围为0-450KW,在电压与电流均达到合同约定的最大值时,即设备同时达到额定电流4KA和额定电压110V时,功率才能达到440KW。因此,根据合同整体解释的原则,合同约定该设备应同时达到额定电流4KA和额定电压110V。虽然科**司取得了《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有权对自身生产的设备进行试验和检验,但并不代表其生产的该设备符合合同约定。故一审法院认定设备的额定电流或额定电压分别达到额定最大值即符合合同约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科**司提供的设备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功率范围,其提供的设备不符合技术协议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至今已超过两年,科**司一直未对该设备调试至合同约定的技术参数,利**司要求解除买卖合同、科**司返还货款16万元的主张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利**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科**司提供的产品造成其经济损失,其提

出要求科**司赔偿损失6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2015)湘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

解除上诉人萍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

三、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上诉人萍乡**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16万元;

四、上诉人萍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设备退回被上诉人株洲科**限公司;

五、驳回上诉人萍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2500元,被上诉人株洲科**限公司承担6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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