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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湘潭**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4)潭民一初字第1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被上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11年4月13日进入被告公司从事电工工作,同年4月14日双方签订了《安全责任状》。2013年3月22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13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并约定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合同还约定原告必须遵守被告的《员工手册》(该员工手册包括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等内容)。原告于2012年6月17日在被告的《员工手册》上签字并确认知晓其内容,并承诺遵守其管理制度,该《员工手册》第四章员工手则(二)工作纪律第2条遵守时间规定:“当班员工需身着工装,提前5分钟到所在工作岗位报到。不得擅离职守。在工作时间内有事要离开,须向直属上司请示批准并登记后方可离开岗位”。第八章奖惩条例第一条第2项惩罚规定,擅离工作岗位给予初次警告,屡次触犯将受到严重警告、最后警告等处分,不服从上司训示、不服从主管或上司的合理指令等可以解除合同。2014年3月23日和2014年4月16日,原告两次在工作时间内打麻将,被口头警告。2014年6月11日,原告应在当天下午2时至晚上10时在岗工作,因原告不在工作岗位,被告工程部经理于晚上21时13分查岗在一小区内找到正在打牌的原告,要求原告回到岗位工作,原告未听从安排,一直未回到工作岗位。2014年6月12日被告以原告多次在上班时间打牌,违反双方签订的《安全责任状》及被告管理制度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以《通告》形式告知了原告。原告不服,于2014年8月25日向湘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湘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潭劳仲字第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周**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748元。二、被申请人**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周**带薪年休假工资1522元。三、驳回申请人周**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书,于2014年10月诉至法院。

另查明,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原告没有休过带薪年休假。原告工资由基本工资(2011年5月至2012年6月为800元/月,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为950元/月,2013年2月为800元,2013年3月至2013年11月为950元/月,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为1145元/月)、加班费、岗位工资、晚班补贴、工龄工资等部分组成。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不含加班费的月平均工资为1576元。原告每月休息4天,2011年4月13日至2014年6月12日原告共加班176.5天,被告已支付加班费17721元,其中原告2011年4月13日至2011年6月30日加班9天,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加班57天,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加班80天,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6月12日加班30.5天。

再查明: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湘潭县最低工资840元/月,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湘潭县最低工资950元/月,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湘潭县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为916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是否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原告2011年4月13日至2014年6月12日,双休日共加班176.5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费15265元。其中:2011年4月13日至2011年6月30日加班9天,其加班费为662元(800元/月÷21.75天×9天×200%);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加班57天,其加班费为4403元(840元/月÷21.75天×57天×200%),该段时间基本工资低于湘潭县当年最低工资标准,故按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加班80天,其加班费6989元(950元/月÷21.75天×80天×200%),2013年2月基本工资低于湘潭县当年最低工资标准,故按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6月12日加班30.5天,其加班费3211元(1145元/月÷21.75天×30.5天×200%)。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双休日加班费17721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另支付其双休日加班工资之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原告工作时间多次打牌,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约定,被告因此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其行为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是否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其因此遭受的损失,用人单位对损失发生确有过错的,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则不能发放原告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依据《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748元(916元/月×3个月)。

四、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劳动者工作满1年后,可享受带薪年休假。本案原告于2011年4月13日入职,依法可享受带薪年休假,因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故应支付其带薪年休假工资。带薪年休假作为职工的福利待遇而非劳动报酬,在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原告应在一年之内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已丧失了对主张2012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胜诉权,对原告主张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不予支持。原告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12日可享受带薪年休假7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1522元(1576元/月÷21.75天×7天×300%)。其中:2013年度可享受年休假5天,2014年度可享受年休假2天[163天(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12日)÷365天×5天]。因被告以正常工作时间已支付原告工资507元,故应当扣减已支付部分,即被告尚应给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1015元(1522元-507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遂判决:

一、被告湘**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周**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748元;二、被告湘**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周**带薪年休假工资1015元;三、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该院决定免收。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周**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认定湘潭**限公司已支付了周**双休日加班费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采信了湘潭**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而该工资表没有经过劳动者认可,且整个工资表只有周**一个人的签字,没有其他劳动者签字,所以周**在一审庭审质证中予以否定,在不能提供笔迹鉴定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能采信,不能证明湘潭**限公司已支付加班费。另外,在湘潭**限公司的多个劳动仲裁案件中,同一仲裁员,同一事实,同一证据,作出不同的裁决。二、原判认定湘潭**限公司解除与周**之间的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的情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经济赔偿。湘潭**限公司无法提供其规章制度是否经民主程序制定的有效证明,不具备作为处罚员工的合法依据,也未提供劳动合同,不能认定周**违反了该合同。《安全责任状》上的签字是伪造的,不是周**所签,且《安全责任状》也不是规章制度。《员工手册》系庭审后质证,程序违法。湘潭**限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周**在工作时间内曾有过一次打牌的事实,更不要说存在多次打牌的事实。解除劳动关系未依法通知工会。三、原判认定湘潭**限公司赔偿周**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适用法律和计算不当。周**应按失业人员对待,其失业保险待遇赔偿应以《失业保险条例》第九条、《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七条计算。四、周**要求湘潭**限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属于拖欠工资争议,原判认定周**丧失2012年的胜诉权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湘潭**限公司支付周**1、双休日加班工资13655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2600元;3、未缴纳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10992元;4、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3724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周**和被上诉**有限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

一、被上诉**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上诉人周**双休日加班工资13655元。湘潭**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了周**在该公司工作期间的实际出勤天数,以及加班费发放的具体数额,表明该公司已支付周**双休日加班工资。经一审法院计算,周**自2011年4月13日至2014年6月12日期间的双休日共加班176.5天,应获得的加班费为15265元,该公司实际已支付周**双休日加班工资17721元,故湘潭**限公司并未欠付周**双休日加班工资。周**上诉提出工资表不真实,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其要求该公司再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13655元,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上诉**有限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应赔偿被上诉人周**经济赔偿金12600元。周**与湘潭**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乙方(周**)应当遵守该公司的《员工手册》和其他规章制度,乙方严重违反酒店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甲方(湘潭**限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周**在工作时间内多次打牌,严重违反了湘潭**限公司的现行规章制度,该公司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行为既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无需向周**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周**提出规章制度不具备作为处罚员工的合法依据、《安全责任状》上的签名系伪造、周**上班时间未打牌等上诉理由,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要求赔偿经济赔偿金

12600元不予支持。

三、被上诉**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未为上诉人周**缴纳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10992元。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湘潭**限公司未为周**缴纳失业保险,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周**系农民合同制工人,湘潭**限公司未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导致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发放其一次性生活补助,原判依据《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连续工作每满一年,按当地一个月失业保险金的标准计算,湘潭**限公司应支付周**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为916元/月×3个月=2748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周**上诉提出应按失业人员对待,失业保险待遇赔偿应以《失业保险条例》第九条、《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七条计算为10992元,与本院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四、被上诉**有限公司是否还应支付上诉人周**带薪年休假工资3724元。周**系2011年4月13日入职,依法可享受带薪年休假,因湘潭**限公司未安排周**休年休假,故应支付其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判认定湘潭**限公司尚应给付周**带薪年休假工资1015元正确。周**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周**丧失2012年的胜诉权适用法律错误,因带薪年休假系职工福利待遇而非劳动报酬,周**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应在一年之内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周**2014年8月25日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已丧失了对主张2012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胜诉权,对其要求支付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周**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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