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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赛和与肖*、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和诉被告肖*、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和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肖*、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和诉称,原告一家人在华**公司承建的隆回县桃洪镇巴黎新城工地务工四个多月一直没有拿到工资,经与公司老板多次交涉未果后,原告的儿子周**于2015年9月13日中午休息时,将工地上一台塔吊的电闸拉下来是民事自助行为,而公司的工地负责人李**却纠集被告肖*等人过来,肖*将原告的一台照相机摔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肖*、李**连带赔偿原告周*和的相机损失8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肖*、李**辩称,被告没有损坏原告的照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周*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证明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公安机关对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与华**公司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将原告的照相机损坏的事实;

证据3、公安机关对肖*、曾**、周**、范*、李**询问笔录,证明:①原告与华**公司存在劳务关系;②被告李**纠集被告肖*与原告发生纠纷并将原告相机损坏;③原告向华**公司讨要薪水的事实;

证据4、财产损失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财产所受的损失数额。

被告肖*、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损失不是被告所为。

被告肖*、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周*和提交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特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李**纠集被告肖*的事实,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

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9月13日12时许,原告周*和及其儿子周**、妻子周鲜艳等人前往隆回县桃洪镇巴黎新城工地催要在该工地务工的工资未果,尔后,周**将该工地上一台塔吊的电闸拉下来守在电闸旁,承建巴黎新城的华恒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劝说周**恢复供电,周**一直不同意。当日下午2时许,在该工地承包防水工程的范*、范**、肖*等人因为吊装材料需要,强行拉开周**,双方发生了冲突。在拉扯过程中,周*和拿出一台照相机、曾**拿出一台手机出来拍照,肖*见状将周*和的照相机及曾**的手机摔坏。经价格鉴定,周*和的三星牌PL120型数码相机价格为864元,曾**的华为牌C8816D型手机价格为73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损坏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原告周*和用随身携带的相机拍摄周**和被告肖*等人发生冲突的过程中,被告肖*故意将原告周*和的相机摔坏,原告周*和无过错,被告肖*依法应对周*和的财产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肖*赔偿数码相机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还要求被告李**对该数码相机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肖*等人是被告李**纠集的,亦未举证证明被告李**共同实施了摔坏数码相机的行为,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肖*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的数码相机损失864元;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肖*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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