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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谭*与被告湖南华**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谭*与被告湖南华**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谭**、谭*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湖南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谭鑫诉称:2006年10月30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两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向被告交付了全部办证费用。但被告至今没有为两原告办理所购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期间,虽经多次协调,但两原告仍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两原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两原告办理好房屋所有权证;2、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向两原告支付违约金3214.07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湖南华**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办证是被告的义务,被告从未推托,自2010年起被告就在履行义务,已陆续为200多户业主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第二、剩余70多户未及时办理的原因是税务部门需要加收滞纳金。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父子关系。被告系一家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成立于2000年6月16日。2006年10月30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号:0000087648),合同约定两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经营的位于株洲市天元区国脉家园小区5栋1单元1003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321407元,被告应在2007年11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两原告使用,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造成两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屋所有权属证书,被告应按两原告已交房款的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两原告于2007年4月11日向被告付清了全部购房款。2007年1月25日,两原告向被告交付办证费用18157元。2007年5月21日,两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维修基金及代收费用16582元。被告将房屋交付给两原告使用后,就两原告要求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请求,于2010年1月28日作出承诺,承诺在2010年6月之前为两原告等业主办理好房屋所有权证,但此后被告没有在承诺期限内将房屋所有权证办好,两原告至今没有取得所购买房屋的所有权证。两原告在与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易发票、收据、回复、承诺、证明、身份信息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原、被告系自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履行办理原告所购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的义务,由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好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履约过程中,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在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并收取办证费用后,没有在约定及此后承诺的期限内办理好房屋所有权证,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金额3214.07元(321407元×1﹪)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湖南华**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好原告谭**、谭**购买的位于株洲市天元区国脉家园小区5栋1单元1003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

二、被告湖南华**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谭**、谭*违约金3214.0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湖**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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