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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湖南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湖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湖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全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5年8月13日,原告的父亲刘**通过熟人介绍到被告湖南长**有限公司上班,被告刘**发放了印有公司图标和字样的工作服,并安排他到被告承接的株洲市青龙湾城市公园小区一栋别墅装修工程中从事副工工作。2015年8月14日下午6点,刘**搭乘同事周*驾驶的摩托车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与刘**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刘**与同事周**、周**、周*、凌**等人在被告单位工作,刘**按照被告规定的工作时间完成了工作任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被告拒绝在原告提交的株洲市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签字并盖章,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向株洲市芦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未作出仲裁裁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的父亲刘**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明、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原告系刘来富的儿子。

2、刘**身份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拟证明刘**身份以及刘**于2015年8月17日死亡。

3、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4、株洲市工伤认定审批表,拟证明被告拒绝在株洲市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盖章。

5、仲裁委受理案件通知书、逾期未予裁决通知书,拟证明芦**裁委自立案起之日超过45天未作出仲裁裁决,原告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6、株洲市中心医院病案记录,拟证明刘**2015年8月14日入院抢救,8月17日抢救无效死亡。

7、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刘**住院花费医疗费共计45966.89元。

8、保险金赔付医疗费用分割单,拟证明保险公司只赔付刘**医药费11000元。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刘**和周*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

10、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荷塘大队交通事故询问笔录案卷材料及视频资料,拟证明2015年8月14日下午6点刘**搭乘周*驾驶的摩托车在下班途中的必经路线上发生交通事故,以及下班回家出入青龙湾城市公园小区的视频。

11、工作服照片及衣物,拟证明被告给刘**发放的工作服上面印有被告公司字样的图标。

12、被告公司资料,拟证明被告公司徽标与刘来富工作服上图案是一致的。

被告辩称

被告湖南**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刘*的父亲刘**是工人周*雇请来承包人周**承包的工地上做事,答辩人与刘**素不相识,也没有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其发生交通事故与答辩人无关。根据最**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的规定,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周*的证言,拟证明刘**是周*喊来被告工地做事,可以自由安排工作时间,不受被告管理约束。

2、周**证言,拟证明刘**等人是临时的,不是被告单位职工。

3、园林承包合同,拟证明被告明确表示装修工人并不是本单位的职工。

4、证人周**的情况说明、芦淞区劳动仲裁庭审笔录,拟证明刘**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5三性均无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只是行政机关的空白表格,由原告单方面填写,不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对证据6、7、8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关联。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同时证明了刘**是受周**请才来青龙湾工地工作,周*明确证明刘**等工人都是临时的,并非被告单位职工,对视频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视频的来源、制作方法。关联性有异议。即便证明刘**在工地上做事,也不能否认刘**受周**请由承包人周**发放工资这一事实,更不能证明所有到工地上做事的一律认定为劳动关系。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的工作服是用于广告宣传,只要是来过工地的人都可以穿。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2是从我们的证据里面复制来的,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因为证据里面周*的证言里有一条是周**要周*喊来刘**来工作的,周**的证言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首先周**与被告公司有利害关系的,这个合同是在申请仲裁以后补的,这个合同里面突然有一条,明显是应对这个案子补的,不符合常理。对证据4的情况说明因证人周**未到庭,不予质证;仲裁笔录,认为周**与被告有利益关系,证明效力很低,对周**的证言不予采纳。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3、5的三性予以采信。对证据2、4、6、7、8、9、10、1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结合案情综合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关联性结合案情综合认定。对证据3,被告提交了合同原本核实,被告称该合同是在申请劳动仲裁以后补的,对三性均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事实,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4周松*的情况说明因其未到庭作证,本院难以采信,对仲裁庭审笔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关联性结合案情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甲方湖南**有限公司与乙方周**签订一份《园林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株洲市城市公园B区73号别墅庭苑景观设计施工,工程地点为株洲城市公园B区73号,承包范围为别墅庭院车行入口、人行入口、水幕墙、左侧台阶、左侧平台、左侧花池、水体、后庭院汀步、后庭院平台及花池、右侧汀步、右侧挡土墙的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工程期限为2015年6月23日开工,2015年12月23日竣工。并约定乙方所雇人员不属于甲方工作人员,由乙方自行安排并承担责任,与甲方无关。合同上发包方落款为湖南长**有限公司印章及其代表人刘*签名,承包方落款处为周**签名。湖南长**有限公司系具有园林景观设计及工程施工资质的用工主体单位,周**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受害人刘**通过周**堂弟周*介绍,接受周**的安排到株洲城市公园B区73号别墅室外装修工程中从事副工工作。第一天是刘**的弟弟刘明亮到岗工作,第二、三天是其儿子刘*到岗工作,2015年8月13日刘**到岗工作,第二天即8月14日18时许,受害人刘**搭乘周*驾驶的摩托车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于2015年8月17日经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2015年12月24日,原告刘*作为申请人,以湖南长**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株洲市芦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2月15日该委以受理后因客观原因,在45天之内没有做出裁决为由做出逾期未予裁决告知书。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湖南长**有限公司将承包的株洲城市公园B区73号别墅庭院景观施工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周**。受害人刘**接受周**的安排到城市公园B区73号别墅室外装修工程中从事副工工作,上班前三天刘**因有事向周**电话请假后由其弟弟和儿子顶班,刘**死亡后也是周**发的工资。可见受害人刘**是直接受周**的管理与指挥的。另被告湖南长**有限公司与周**在承包合同中亦约定,周**所雇人员不属于甲方工作人员,由其自行安排并承担责任,且原告刘*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刘**是直接受被告湖南长**有限公司的管理与指挥,与其具有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合意,存在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至于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条中的“用工主体责任”只是一种民事责任,并不必然形成劳动关系。综上,原告刘*诉请判决受害人刘**与被告湖南长**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因受害人刘**死亡给原告刘*造成的损失,其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进行解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刘*承担(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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