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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华**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与被上**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2013)华民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吴*的委托代理人殷华南,被上**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10时,吴**左侧腰部疼痛伴血尿到华**民医院住院治疗,华**民医院对吴*入院诊断为:左肾多发性结石并左肾重度积水,左肾囊肿内出血并感染,泌尿系感染,盆腔积液。同月12日,华**民医院拟定对吴*行左侧PCNL(经皮**)手术,术前向吴*家属告知了手术名称及术后可能并发症、手术风险;当日,华**民医院对吴*行手术探查发现左肾内明显积液,遂改行左侧经皮肾造瘘术,华**民医院对改变手术未书面告知和征求吴*家属意见。2012年12月19日,吴*办理手续出院,住院16天,共计医药费9834.54元,医保补偿6824.02元,吴*实际支付医药费3010.52元;华**民医院对吴*出院诊断证明中记载,一、出院诊断:吴*左肾多发性结石并左肾重度积水,左肾积脓,左肾囊肿内出血并感染,泌尿系感染,盆腔积液;二、出院医嘱:继续抗炎支持治疗,注意肾造瘘管引导通畅情况,择期行经皮肾碎石术。

2013年2月25日,吴*再次到华**民医院住院治疗,华**民医院对吴*入院诊断:左肾积液,双肾多发性结石。同月28日,华**民医院拟定对吴*行左PCNL术(经皮肾肾镜碎石取石术,此次病历记录失误,将“左”记录为“右”),术前向吴*家属告知了手术名称及术后可能并发症、手术风险;当日,华**民医院对吴*实施了左PCNL术。2013年3月14日,吴*办理手续出院,住院17天,共计医药费10514.30元,医保补偿7076.31元,吴*实际支付医药费3437.99元;华**民医院对吴*的出院诊断证明记载,一、出院诊断:左**结石,左侧PCNL术后,左肾重度积水;二、出院医嘱:定期复查血常规,继续口服抗感染及补血药物,择期手术治疗。

2013年4月2日,吴*第三次到华**民医院住院治疗,华**民医院对吴*入院诊断:左肾多发性结石并左肾重度积水,泌尿系感染,左侧PCNL术后。同月5日,华**民医院拟定对吴*行左肾盂切开取石术,术前向吴*家属告知了手术名称及术后可能并发症、手术风险(包含术中可能需行左肾切除术)。当日,华**民医院对吴*实施左肾盂切开取石术,术中探查发现肾周组织广泛粘连,分离困难,整个肾脏体积明显扩大,皮质明显变薄,表面欠光整,肾积脓;遂改对吴*实施左肾切除术,并取标本送病理检测,4月10日,经华**民医院病理科病理诊断:“左侧肾脏”肾结石、慢性化脓性肾炎、肾积水(重度)及囊性变。华**民医院对术中改行左肾切除术未书面告知和征求吴*家属意见。2013年4月21日,吴*办理手续出院,住院19天,共计医药费12599.36元,医保补偿8097.34元,吴*实际支付医药费4502.02元;华**民医院对吴*的出院诊断证明记载,一、出院诊断:左肾积脓,左肾多发性结石,肾周感染,泌尿系感染,左侧PCNL术后;二、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支持治疗,定期复查血常规及肾功能。

一审法院认为

2013年7月4日,吴*以华**民医院对其诊治存在过错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民医院赔偿吴*各项损失共计46661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吴*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和护理时间、护理依赖程度、休息时间和后段医疗费用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对举证责任指定,华**民医院申请就其对吴*治疗是否存在过错、治疗过错与吴*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和过错与损害后果参与度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湖北同**鉴定中心鉴定人陈*、张*于2015年3月29日作出(2014)法医临床YL001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1、华**民医院的治疗方式均符合诊疗原则,但告知及签字上存在过错,被鉴定人(吴*)左肾切除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但根本和主要原因系被鉴定人自身病情较重且复杂所致,本例从法医学鉴定技术角度难以明确评判参与度,建议参与度按30-40%调处(仅供参考,具体由人民法院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协调);2、被鉴定人左肾已行切除术,近期肾功能检查在正常范围,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8.6.c)款之规定,伤残等级评定八级;3、根据被鉴定人病情及治疗过程,给予休息时间5个月,其中含护理时间3个月,其病情不存在护理依赖问题;目前其病情尚稳定,无需特殊治疗,给予肾功能、B超等复查费用3000元。鉴定意见为:华**民医院对吴*的诊疗行为无明显技术过错,告知及签名上存在过错,与左肾切除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参与度建议为30-40%(仅供参考);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后期医疗费3000元,休息时间5个月,其中护理时间3个月,不存在护理依赖。吴*支付鉴定费用1382元,华**民医院支付鉴定费用13053元。

吴**华容县注滋口镇隆庆村农村居民户口,肢体残疾,自2008年以来,吴*在城镇以务工、摆摊经营等形式谋生生活,2011年12月,与江西省万载县潭埠镇排江村麻布脑组谢**(1983年1月19日出生)结婚,谢**系肢体残疾(叁等,1992年意外受伤),无经济收入来源,2015年6月17日,万载**鉴定中心鉴定人易*、龙*、许*对谢**的伤残等级作出(2015)临鉴字第06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四级伤残。2014年11月8日,吴*夫妻生育一子,取名叫谢**,谢**、谢**在农村居住生活。吴*的人身伤害损失除三次已付医药费共计10950.53元(3010.52元+3437.99元+4502.02元)、湖北**鉴定中心(2014)法医临床YL001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中后续治疗费3000元外,其他损失依据湖南省上一统计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并结合吴*的请求计算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0元/天×三次共住院52天),营养费1040元(20元/天×52天),护理费10130元(2014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0520元/年÷12个月/年×3个月),误工费16883.33元(2014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0520元/年÷12个月/年×5个月),残疾赔偿金159420元(2014年湖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37905元(吴*之夫谢**:9025元/年×20年×70%×30%),交通费酌定为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事故致吴*人身伤害损失共计256688.86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合双方诉辩情况,本案争议焦点表现为以下二个方面:一、华**民医院在对吴*诊疗护理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吴*的损害有无因果关系和华**民医院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湖北同**鉴定中心(2014)法医临床YL001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系双方当事人自主选择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人作出的,庭审中,吴*、华**民医院分别从不同的角度对鉴定意见提出了质疑,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湖北同**鉴定中心(2014)法医临床YL001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华**民医院对吴*的三次诊疗行为无诊疗技术上的过错,吴*自身病情重且复杂是致吴*左肾切除的根本原因。2012年12月3-19日吴*第一次住院治疗时,华**民医院拟行左肾经皮**石取石术,手术中更改左肾造瘘术,和2013年4月2-21日吴*第三次住院时,华**民医院拟行左肾盂切开取石术,手术中改行左肾切除术,均未书面告知吴*及其家属,未取得吴*及其家属书面同意;华**民医院对吴*的诊疗行为侵害了吴*的知情同意权,故华**民医院在对吴*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与华**民医院左肾切除的后果有关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责任。”鉴于吴*自身病情是致其左肾切除的根本原因之事实,结合华**民医院对吴*三次诊疗行为的过错程度,参考湖北同**鉴定中心(2014)法医临床YL001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建议的华**民医院过错造成吴*损害的参与度,确定由华**民医院对吴*的损害后果承担40%的赔偿责任,吴*自负60%。二、吴*损失额如何确定。湖北同**鉴定中心(2014)法医临床YL001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8.6.c)款之规定评定吴*左肾已行切除术构成伤残等级八级,吴*的伤休时间为5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后续治疗费3000元的鉴定意见,符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与《最**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2013)他8复函]的精神相符,予以采信。本案系吴*诊疗中遭受人身损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在进行伤残程度评定时,不宜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故对吴*提出其伤残等级应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评定和请求伤残等级按七级计算损失、误工按7个月计算损失的主张,不予采纳。吴*三次在华**民医院诊疗,均与吴*左肾的治疗相关,吴*主张三次住院医药费除去医保报销外实际支付医药费共计10950.53元应列入其损失范围,予以支持;吴*请求后续治疗费按3000元计算,与鉴定意见确定的后期治疗费一致,予以支持。吴*三次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吴*实际住院天数共计52天,吴*请求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吴*请求按2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计算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20元。吴*在华**民医院治疗前从事摆摊经营,但未提交准确的工资收入情况的证明,其误工费可参照2014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0520元标准计算,吴*误工费按伤休5个月计算为16883.33元;吴*的护理费参照2014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0520元的标准计算,吴*的护理费按护理时间3个月计算为10130元;吴*请求误工费、护理费按3658元/月的标准计算的请求,与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不符,不予支持。吴*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自2008年以来在城镇务工和摆摊经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可按2014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年的标准计算,吴*至伤残评定之日年满25周岁,其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均为20年,事故至吴*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为30%,经计算,吴*的残疾赔偿金为15942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吴*及其夫谢**均系肢体残疾人,但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吴*通过自己的劳动有一定的经济收入,谢**无经济收入来源,故对吴*主张按2013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5元标准支付被扶养人谢**生活费的主张,予以采纳。吴*伤残评定时,谢**年满32岁,按20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但考虑被扶养人谢**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即伤残等级四级)、吴*的伤残等级之实际,酌情确定被扶养人谢**生活费结合谢**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70%和吴*伤残等级30%折算,经计算为37905元。吴*左肾切除至其子谢**出生时前后时隔18个多月,吴*左肾切除时未怀有其子谢**,吴*左肾切除损害时未对子谢**形成扶养事实,故对吴*请求支付被扶养人谢**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华**民医院对吴*的出院诊断证明中有“加强营养”医嘱,故对吴*请求支付营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酌定按20元/天计算吴*住院期间的营养费计1040元。吴*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吴*住院治疗确需一定的交通费用,酌定吴*的交通费800元。吴*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对其精神上确实造成了一定伤害,酌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吴*的各项损失经查明确定256688.86元。综上所述,吴*因华**民医院诊疗中左肾切除所致各损失共计256688.86元,由华**民医院按40%的责任比例赔偿102675.54元,其余损失由吴*自负;对吴*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发生的鉴定费用14435元,其中,吴*支付了鉴定费1382元,华**民医院支付鉴定费用13053元,属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诉讼费用范畴,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数额。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限华**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吴*损失人民币102675.54元;二、驳回吴*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99元,其他诉讼费即鉴定费14435元,共计诉讼费22734元,由吴*负担13640.4元,华**民医院负担9093.6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吴*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华**民医院仅对上诉人吴*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不正确,华**民医院应对吴*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上诉人吴*的误工费及陪护费至少应按3658元/月的标准计算,营养费1040元太低,至少应赔偿5000元;3、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不正确,吴*的丈夫谢**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折算70%没有依据。吴*的儿子谢**虽出生在本案事件之后,但吴*对其子负有抚养义务,且抚养能力因本案受到影响,故谢**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8735元应予赔偿;4、原审判决上诉人吴*承担诉讼费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人民医院答辩称:1、本案中,湖北同**鉴定中心(2014)法医临床YL001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表明,答辩人华**民医院对被答辩人吴*的诊疗行为无技术过错,答辩人华**民医院虽然在告知及签字上存在一定的过错,但该过错并不是造成被答辩人吴*损害的全部原因,被答辩人吴*损害后果造成的根本原因系其自身病情较重且复杂所致,该鉴定意见建议答辩人华**民医院的过错对被答辩人吴*损害的因果参与度是30-40%。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华**民医院对被答辩人吴*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比例划分正确;2、一审法院对被答辩人吴*的损失数额认定正确。被答辩人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收入和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是3658元/月,因此,一审法院按照40520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和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答辩人吴*的医嘱意见酌情认定吴*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104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按70%计算吴*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谢*轩系被答辩人吴*损害发生后出生,在该损害发生时,被答辩人吴*对谢*轩并没有抚养义务,因此一审法院不予计算谢*轩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在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原判认定华**民医院对吴*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2、吴*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何种标准计算;3、原判认定吴*营养费1040元是否偏低;4、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吴*第一次住院时,华**民医院拟行左肾经皮**石取石术,因术中探查发现左肾内明显积脓,粘膜明显肿胀充血,肾盂内可见大块结石,手术中更改为左肾造瘘术,未书面告知吴*及其近亲属,也未取得吴*及其近亲属书面同意。吴*第三次住院时,华**民医院拟行左肾盂切开取石术,因术中探查发现肾周组织广泛粘连,分离困难,整个肾脏体积明显扩大,皮质明显变薄,表面欠光整,肾积脓,手术中更改为左肾切除术,未书面告知吴*及其近亲属,也未取得吴*及其近亲属书面同意。华**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患者吴*的知情同意权,其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医临床YL001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华**民医院对吴*的诊疗行为无明显技术过错,告知及签字上存在过错,与吴*左肾切除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参与度建议为30-40%。华**民医院侵害吴*知情同意权是造成吴*左肾切除的原因之一,吴*左肾切除的根本和主要原因系其自身病情较重且复杂所致。原判据此综合认定华**民医院对吴*的损害后果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吴*上诉称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华**民医院仅对上诉人吴*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不正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2,(1)误工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吴*在华**民医院治疗前一直在城镇务工、从事摆摊经营,原判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40520元计算吴*误工费不当,应予纠正。吴*的误工费应参照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即2014年度批发和零售业标准45265元(45265元/年÷12个月=3772.08元/月)计算其误工费。由于吴*仅主张误工费按3658元/月计算,其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吴*的误工费为18290元(3658元/月×5个月)。上诉人吴*上诉称其误工费至少应按3658元/月的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2)护理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吴*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原审法院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行业标准40520元/年计算吴*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吴*上诉称其陪护费至少应按3658元/月的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3,《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吴*因左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参照华**民医院关于“加强饮食营养治疗”的医嘱意见,其营养费理应得到支持,原判认定其营养费1040元偏低,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5000元。上诉人吴*上诉称原判认定其营养费1040元偏低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焦点4,《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吴*的丈夫谢**肢体残疾,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谢**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原判按谢**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70%和吴*伤残等级30%折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应予纠正。谢**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54150元(9025元/年×20年×30%)。谢**虽是在吴*损害发生后出生,但谢**确实是吴*所生,吴*对谢**具有法定的抚养义务,且吴*因左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丧失了一定的劳动能力,从而使其抚养能力降低,故谢**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理应得到支持。谢**居住生活在农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十八年,即48735元(9025元/年×18年×30%)。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02885元。上诉人吴*上诉称原审判决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不正确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对吴*的各项损失重新认定如下:1、医药费10950.53元;2、后续治疗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0元/天×52天);4、营养费5000元;5、护理费10130元(40520元/年÷12个月×3个月);6、误工费18290元(3658元/月×5个月);7、残疾赔偿金159420元(26570元/年×20年×30%);8、被扶养人生活费102885元[其中,谢**54150元(9025元/年×20年×30%);谢**48735元(9025元/年×18年×30%)];9、交通费8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合计327035.53元。由华**民医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30814.21元(327035.53元×40%),其余损失由吴*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1、撤销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2013)华民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

二、由华**民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各项损失130814.21元;

三、驳回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299元,其他诉讼费即鉴定费14435元,共计诉讼费22734元,由吴*负担13640.4元,华**民医院负担909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78元,由吴*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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