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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材经营部与长沙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长沙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雨花惠旺建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03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长**集团所属湘银星城项目部(甲方)与雨**建材(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一、甲方所承建的湘银星城项目23#、25#、28#、29#项目所需钢材约7000吨左右,全部由乙方供应,甲方指定皮新春同志为工地材料定价、计量签字验收员。凡经签字验收员签字认可的送货单,均视为甲方认可的有效结算凭证,乙方以此送货单与甲方结算钢材款。二、⑴垫资钢材的垫资日期从签订合同第一次送货到达工地之日算起。⑵乙方前期为甲方垫资钢材约12000000元,垫期期限为3个月,甲方支付乙方所送钢材总货款的50%(垫资钢材满12000000元为条件1,垫资期限满3个月为条件2,两个条件中的任一条件到达后甲方支付乙方所送钢材货款的50%),余下的50%的钢材款在主体封顶之日为条件1或从乙方第一次送钢材之日算起满390天为条件2(两个条件中的任一条件到达日,甲方支付乙方该余下钢材款的25%,刚落架后或从乙方第一次送钢材之日算起满510天之日甲方全部付清垫资部分钢材款)。⑶甲方付清乙方前期垫资钢材货款的50%后,甲方按乙方每送满150吨结算,并在乙方送满150吨7个工作日付清该笔货款(以乙方催款通知函为准),以此循环直至主体封顶。⑷余下的50%的垫资钢材款在主体封顶之日或从乙方第一次送钢材之日算起满390天之日,甲方支付乙方该余下钢材款的25%,从乙方第一次送钢材之日算起满510天之日甲方全部付清垫资部分钢材款。⑸乙方第一批货到工地起,双方每月结算一次货款,双方每月25日为对账日算起。⑹甲方在到达合同双方约定付款节点(乙方催款通知函为准)7个工作日之内付清货款,甲方所有货款给付方式必须经过乙方认可,到期后并由乙方出具收款收据。三、违约责任。⑴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货款,从逾期之日起,甲方应按所欠应付货款总金额的每月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且乙方有权停止供货,由此引起的责任由甲方承担。⑵乙方为本项目钢材唯一的供货商,甲方不能以任何理由从其它渠道进货,否则乙方有权终止合同,甲方应立即付清全部货款并赔偿乙方20万元违约金。四、如工地停工,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在乙方最后一次送钢材15天内付清含垫资款在内的所有钢材货款。五、甲方委托代理人吴**、冷长明,乙方委托代理人为刘**、刘**、唐*,账号80×××12,开户行长沙市芙蓉农合行火星支行。合同签订后,雨**建材第一次向长**集团供应钢材的时间为2013年5月18日,最后一次向长**集团供应钢材的时间为2014年2月28日,共计向长**集团提供钢材4289.945吨,价值16879438元。雨**建材主张长**集团尚欠钢材款2000000元,长**集团则提供相关转账凭证主张已向雨**建材支付货款14900000元,尚欠钢材款1979438元,但雨**建材对长**集团转付给长沙市天心区博晟建材经营部的货款提出了异议。另查明,1、2015年1月28日,长**集团向雨**建材送达《关于尽快办理货款结算的工作联系函》,载明:贵我双方于2013年5月1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由贵方向我方湘银星城2﹒1﹒2期工地供应钢材。现工程已进入尾声,贵我双方尚未就货款进行最终结算,我方一直要求贵方尽早与我方就货款办理结算,但贵方一直拖延未予办理,却打着要货款的旗号围堵我方工地大门,给我方的生产经营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在社会上造成了很大的负面影响。贵方在供货过程中,提供了部分假冒他人品牌的钢筋,导致钢筋被株**监局查封,并禁止使用,贵方被该局处罚,我方不得不停工待料,给我造成了巨大停工损失。根据《钢材购销合同》第二条第3款之约定,该损失应当由贵方承担。由于贵方供货不及时,我方为了保证工程顺利进行不得不临时在市场上采购,我方为此额外支出了费用。根据《钢材购销合同》关于乙方违约责任之约定,该部分支出应当由贵方承担。因贵方采取不正当手段围堵我方工地大门13天,导致工地材料、机械、砼施工队、砼车等无法进入工地,施工被迫停止,不但给我方造成了巨大的停工损失,同时我方还将面临被项目建设方处罚。该部分损失均是由贵方非法行为所造成的,应当由贵方承担。基于上述事实,我方特函告如下:请贵方立即派人与我方工作人员对接,尽快办理好货款的结算事宜。如贵方能配合办理货款结算事宜,我方将考虑不计或少计有关停工损失;如贵方仍拒不办理结算。而继续采取非法手段制造矛盾,我方将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贵方承担我方的全部损失,届时一切后果将由贵方自行承担。雨**建材委托人签收时载明:此材料已收到,具体情况由法院核实认定。2、同年8月10日,雨**建材向长**集团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我与你公司于2013年5月1日就你公司湘银星城项目订立《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你公司所承建的湘银星城项目23、25、28、29四栋建筑所需约7000吨钢材全部由我方供应。我方按约履行,你公司该项目却已停工,且你公司至今未付清我方货款。依据贵我双方签订的上述《钢材购销合同》之规定,我方特向你公司通知如下:解除我方与你公司于2013年5月1日就湘银星城项目订立的《钢材购销合同》,同时我方保留进一步追究你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3、庭审中,雨**建材明确违约金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所欠货款总金额3%每月的标准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4、雨**建材主张为履行本案合同项目融资3000000元,月息两分,造成了利息损失6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长沙建**城项目部与雨**建材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法律保护。一、关于合同的解除。长**集团逾期未向雨**建材支付货款,且涉案工地已停工,雨**建材已于2015年8月10日向长**集团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长沙建**城项目部与雨**建材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自通知书送达长**集团时解除。二、关于货款的支付。长沙建**城项目部因项目工程需要向雨**建材订购钢材,并已实际用于涉案工地,长沙建**城项目部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因长沙建**城项目部是长**集团的内设机构,没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长沙建**城项目部不履行合同的后果应由其法人即长**集团承担。本案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雨**建材共向长**集团提供钢材4289.945吨,价值16879438元。雨**建材主张长**集团尚欠货款2000000元,长**集团则提供转账凭证、收条等主张已支付雨**建材14900000元。经审查长**集团提供的转账凭证、收条,其中2013年10月10日的收据上载明“收到长沙建工(株**银项目部)钢材款6600000元,经手人唐*,出纳刘**”(其中3000000元由冷*个人账户转入雨**建材账户);2013年10月28日的收据载明“收到株**银1200000元整(其中10月28日收到货款1000000元,11月×日收到货款200000元),经手人刘**,出纳高**”,两张收据上都加盖了长沙市**材经营部公章。剩余款项均由长**集团通过湘银星城项目部账户或冷*、皮某个人账户向长沙市**材经营部账户转账支付。原审法院认为,长**集团提供的两张加盖长沙市**材经营部公章的收据上有雨**建材委托代理人刘**、唐*的签字,且双方主张的欠款差额只有20000余元,雨**建材虽对长**集团转付给长沙市**材经营部的款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长**集团向其支付货款的依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对长**集团提供的上述转账凭证、收条予以采信,并认定长**集团已向雨**建材支付货款14900000元,尚欠货款1979438元。三、关于违约金与赔偿款。双方合同约定,“乙方前期为甲方垫资钢材约1200000元或垫期期限满3个月,甲方支付乙方所送钢材总货款的50%后,甲方按乙方每送满150吨结算(每月25日为对账日),并在乙方送满150吨7个工作日付清该笔货款”。雨**建材向长**集团提供的钢材货款总额为16879438元,长**集团已向雨**建材支付14900000元,已支付货款总额的88.27%。根据长**集团提供的《关于尽快办理货款结算的工作联系函》,该函标题虽表现为长**集团要求雨**建材与其结算,但该函同时也表述了雨**建材、长**集团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发生了纠纷,以致双方对所欠货款的结算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双方未结算,且涉案工程已停工,无法知晓落架的时间,故原审法院确定按合同约定的从第一次送货之日起510天付清全部货款。雨**建材第一次供货为2013年5月18日,长**集团应在2014年10月13日前付清货款。长**集团未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雨**建材要求按欠付货款总额百分之三每月的标准,从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长**集团则主张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调整,原审法院酌情调整为违约金按所欠货款的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4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货款支付之日止。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且原审法院已进行了裁决,雨**建材主张长**集团赔偿因融资造成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长沙市**材经营部与长沙市**有限公司湘银星城项目部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于2015年8月10日解除;二、长沙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长沙市**材经营部货款1979438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97943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4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长沙市**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00元,由长沙市**材经营部负担3129元,长沙市**有限公司负担11471元。

上诉人诉称

长**集团不服,上诉称:一、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违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应当从第一次送货之日起510天内(2014年10月13日前)付清全部货款”是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第一次送货之日起510天内付清垫资部分钢材款,而不是全部钢材款。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垫资1200万元,而从第一次送货之日起510内(2014年10月13日前)上诉人已经支付了1490万元,已经付清了垫资部分的钢材款,没有违约;二、一审查明上诉人已经支付货款总额的88.27%,只有少部分尾款没有支付,造成尾款无法支付的原因是,合同尚没有履行完毕,还有一栋房屋等待供货,双方没有办理结算,且双方对已付款、货款总额等均存在争议,上诉人没有支付的依据,同时,根据合同约定,付清货款的时间是收到被上诉人发出的催款通知函后7个工作日内,上诉人也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催款通知函,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三、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相反,被上诉人还存在提供假冒他人品牌钢筋导致被质监局查处停止下料等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停工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雨花惠旺建材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510天之日甲方全部付清垫资部分钢材款。”一审并非对事实的认定,是法院对于违约时间的确定,是司法裁量权行使的范围;二、事实上,上诉人截至2014年2月22日,其的货款额度只达到65%,对方也没有被上诉人的催款支付函,其仍支付了10%,因部分货款未付,并非等待供货,而是对方违约时间付款;三、对方自认其通过其他渠道进货的行为。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雨花惠旺建材最后一次向长**集团供应钢材的时间为2014年2月20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从雨**建材第一次供应钢材起即2013年5月18日,对于雨**建材所垫资钢材款的支付,长**集团的付款时间点分别为2013年8月18日即垫期期限满3个月(所送钢材总货款的50%)、2014年6月12日即雨**建材第一次送钢材之日算起满390天(余下钢材款的25%)、2014年10月13日即雨**建材第一次送钢材之日算起满510天(全部付清垫资部分钢材款),因此长**集团应于2013年8月18日向雨**建材支付所送钢材总货款的50%,然而,长**集团所提供的证据显示其最早一次向雨**建材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13年9月6日,显然,此时长**集团已经构成违约;同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乙方前期为甲方垫资钢材约1200000元或垫期期限满3个月,甲方支付乙方所送钢材总货款的50%后,甲方按乙方每送满150吨结算(每月25日为对账日),并在乙方送满150吨7个工作日付清该笔货款”,雨**建材最后一次向长**集团供应钢材的时间为2014年2月20日,以此推算长**集团应按照每满150吨后在七个工作日付清相应的货款,然而,长**集团提供的证据显示其最近一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4月3日,显然再一次构成违约;此外,雨**建材称涉案项目已经于其最后一次送货即2014年2月20日后停工,长**集团虽对此持有异议,认为涉案工地停工时间为2015年春节之前,然而既然长**集团认为涉案项目在2015年停工,但其也并不能对雨**建材最后一次供货后,其未依约如期支付钢材款的行为作出合理、可信的解释和说明;再次,退一步讲,即使按照长**集团上诉所称其已经在雨**建材第一次送货之日起510天以内付清了垫资部分钢材款1200万元,然而对于垫资部分之外的钢材款4879438元(16879438元-12000000元),其也仅支付了2900000元(14900000元-12000000元),尚欠钢材款1979438元未付,亦同样构成违约。综上,长**集团从2013年8月18日起已经开始违约,随后又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在本案一审中,雨**建材主张要求从2014年10月1日起开始计算剩余未付货款的违约金,系雨**建材对其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且原审法院认定从第一次送货之日起510天即2014年10月13日作为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后,雨**建材对此并未提出上诉。故,对于长**集团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长**集团虽主张雨**建材存在提供假冒他人品牌钢筋导致被质监局查处、停止下料等违约行为,给其造成了停工损失,然而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长**集团并未提供任何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其此项主张并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存在部分瑕疵,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在纠正瑕疵后,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9200元,由长沙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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