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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岳阳市**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华**矶港口库、被告湖**油发展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岳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与被告中国华**矶港口库(以下简称城陵矶港口库)、被告湖**油发展公司(以下简称粮**司)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5年4月11日,被**公司因下属企业改制需要,与中国工**陵矶支行(以下简称工**矶支行)达成借款意向,被**公司向工**矶支行借款184万元并出具借条。2005年5月,原债权人工**矶支行依照上级精神将该笔债权剥离给中国华**长沙办事处(以下简称华融**办事处),并送达了债务转移书和登报催收。岳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司)于2006年7月11日通过竞拍方式从华融**办事处依法取得该笔债权。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通过依法公开转让方式从岳阳**有限公司依法取得了该笔债权。原告受让债权后当天向被告城**口库送达了《关于湖南岳阳城陵矶粮库偿还借款的函》,被告城**口库将该函转交被**公司后,被**公司却以不正当理由拒付借款及利息。根据《**务院关于组建中国**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2005)101号)及其相关移交协议,湖南省粮食局将原湖南岳阳城陵矶国家粮食储备库及其控股企业、有资产纽带关系的附属企业、加工和基本建设单位(包括被**公司在内)正式移交被告城**口库所有,由其统一管理、统一运营。根据民诉法及最高院关于企业改制后债务由谁承担的若干问题的批复,被告城**口库接收了被**公司的所有资产,成为其实际上的主管部门。因此,被告城**口库应与被**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公司立即偿还借款184万元及利息16.06万元;2、被告城**口库对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矶支行(甲方)与被**公司(乙方)、岳阳**限公司(丙方)、湖南岳**销有限公司(丁方)签订的《以资产偿还银行债务协议书》的约定,工**矶支行自农业**阳市分行及其分支机构接受的粮**司信用贷款本金为2179万元,粮**司、岳阳**限公司同意以其资产偿还所欠贷款。协议第十条同时约定“为了安置丙方职工,在上级或政府的改制配套资金无法到位的情况下,甲方从处置抵贷资产的收益中向乙方提供300万元现金借款,并由乙方出具借据和负责偿还。该项借款式偿还条件是乙方主管部门或政府部门拨付的安置费到位后偿还给甲方”。而在此后上述四方签订的《变更协议书》中又将《以资产偿还银行债务协议书》第十条约定的300万元借款变更为200万元(或低于200万元)。最终被**公司于2005年4月11日实际自工**矶支行借得184万元,并出具借条。综上,可以认定工**矶支行接受的粮**司信用贷款本金2179万元与粮**司向工**矶支行借贷的184万元分属两笔不同的债权,该184万元借款并未包含在2179万元信用贷款本金范围内。在2005年6月19日中国**南省分行与华融**办事处发告的联合公告中,工商银行仅对粮**司的2179万元债权向华融**办事处进行了转让,但并未包括粮**司另行借贷的184万元,华融**办事处并未合法取得该184万元的债权。因此华融**办事处在此后将该184万元债权转让给银**司的行为及银**司向建**司再次转让该184万元的债权均属无效,建**司并未合法取得该184万元的债权,故建**司不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岳阳市**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2800元,退还原告岳阳市**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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