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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黎*与被告曾**、王**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黎*与被告曾**、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2日,被告曾**、王**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每月利率3%,两被告以其位于新路口办事处铁**委会的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两被告支付了20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整及自2014年12月12日起按照借款金额的3%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6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3%。

2、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拟证明原告2014年12月12日向被告王**账户转入182000元,向两被告指定的彭*账户转入10000元的事实。

3、借款抵押合同书及抵押权证,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书一份,两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该笔借款进行了抵押担保。

4、公证书、委托书,拟证明两被告共同委托案外人彭*为其抵押给原告的房屋办理房屋抵押等变更登记及相关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曾**、王**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中原告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12月12日,被告曾**、王**夫妻因资金周转所需与原告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黎*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同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书一份,约定两被告以其所有的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xxx号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债权数额为200000元,两被告委托案外人彭*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2014年12月12日,原告依约从银行转账182000元给被告王**,转账10000元给两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彭*。

另查明,原告自认,借款中未实际支付的8000元中,6000元作为第一个月利息,2000元为被告办理房屋抵押手续的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黎*与被告曾**、王**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双方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达,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虽然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但原告实际上向两被告支付了借款192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酌情调整为月利率2%。故被告曾**、王**应当向原告黎*偿还借款本金192000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曾**、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黎*借款本金192000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如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黎*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曾**、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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