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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银**责任公司与贺*、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醴陵银**责任公司与被告贺*,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庆如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郭**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依法成立、具有金融资质的小额贷款公司,2013年12月9日,被告贺*向原告贷款20万元,借款期为三个月,由被告李**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连带责任的《保证合同书》,被告贺*也与原告正式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向被告贺*发放了全部贷款。但被告到期并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和所结欠的贷款利息56666.66元;被告李**承担本案的连带偿还责任;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个人贷款申请表,拟证明被告贺*于2013年12月9日向原告申请贷款20万元,被告李**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

证据二、借款凭证,拟证明被告贺*借款的事实;

证据三、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贺*银行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被告贺*的银行卡信息;

证据四、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贺*借款的事实;

证据五、担保合同,拟证明被告李**为被告贺*提供担保的事实。

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审查,被告李**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9日,被告贺*因其经营盘子食品商行,急需流动资金周转,向原告贷款20万元,借款期为三个月,由被告李**提供担保,被告李**同意为被告贺*借款担保,并与原告签订连带责任的《保证合同书》,被告贺*也与原告正式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向被告贺*发放了全部贷款。按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3月9日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但被告并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派人催收,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无偿还借款。到2015年9月15日,按照合同约定欠本息为256666.66元。

为此,原告认为被告贺*应按合同偿还借款,被告李**也应积极履行担保责任,当被告贺*不履行义务时,有义务代为偿还被告贺*的全部借款本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和所结欠的贷款利息56666.66元;被告李**承担本案的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

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焦点是:被告贺*应否偿还原告醴陵银**责任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相应罚息?被告李**应否对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被告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前提下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相应义务。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贺*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和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上述借款均在该合同的担保范围之内。借款到期后,被告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李**也未履行保证合同规定的保证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对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醴陵银**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和到2015年9月15日止的利息56666.66元;合计256666.66。(2015年9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给付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被告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贺*追偿。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53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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