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唐X、李X、李X抢劫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未检刑诉(2015)第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X、李x、李x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冯**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2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3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唐X、李x、李x及王x(在逃)驾驶摩托车从湖北省监利县至岳阳市区玩。后因回家路费不够,王x提议:“去抢包“,其余人均表示同意。被告人李x便从摩托车后备箱里拿出两把活动扳手和一把丁字锤分给被告人唐X扳手一把、王x丁字锤一把,自已手持一把扳手。随后,四人驾驶摩托车在本市区内伺机作案。当晚9时许,四人至本市城区琵琶王立交桥西南角小树林处,见被害人许xx只身路过,王x即上前拦住被害人许xx。被告人李x持扳手、王x持丁字锤向被害人许xx索要财物,许声称“无钱”,并欲离开现场。四人即追上前去,将被害人许xx团团围住,被告人李x抓住许的衣服,被告人唐X,李x和王x持械殴打许。后被害人许xx挣脱离开并报警。被告人唐X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洛王派出所民警现场抓获。

2015年4月8日被告人李*主动到公安机投案;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李*在湖北省监利县被公安机关抓获。

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唐X、李x、李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无视囯家法律,结伙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了抢劫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唐X、李x、李x在共同抢劫犯罪过程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被告人唐X、李x、李x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唐X、李x、李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均犯抢劫罪的事实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唐X、李x、李x的辩护人均辩称,被告人唐X、李x、李x作案时未成年,犯罪时因意志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归案后能如实坦白交待自已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x是初犯,情节轻微,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三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均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X、李x、李x犯抢劫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许xx的陈述及伤检照片,证人许xx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笔录、视听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抢案现场方位图、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04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唐X、李x、李x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X、李x、李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X、李x、李x犯抢劫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抢劫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唐X,李x、李x在共同抢劫犯罪过程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唐X,李x、李x在共同抢劫犯罪过程中因意志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被告人被告人唐X,李x、李x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抢劫犯罪的意见》可依法对被告人唐X,李x、李x从轻处罚;被告人唐X、李x、李x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次犯罪,综合上述情节,可依法对三被告减轻处罚;被告人李x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属自首,依法对被告人李x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唐X、李x、李x的辩护人辩护意见均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情节,本院认为对被告人唐X、李x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唐X、李x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李x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依法免予刑事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唐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李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唐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李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李x犯抢劫罪,免予刑事处罚,并处罚金五千元。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