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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李**、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李**、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李**系生意上的合作伙伴关系,双方相识已久。2011年起,两被告多次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时至今日,已累计向原告借款2638975元,其中包含利息1013975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问借款,但两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加以推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638975元(借款本金1625000元,至2015年10月19日止的利息1013975元,此后的利息以965000元为计息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借款偿还之日止)。

原告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被告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三张,拟证实被告李**向原告借款965000元,另尚欠原告2011年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利息685875元的事实;

被告彭**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实被告彭**向原告借款660000元的事实;

被告李**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复印件8张,拟证实被告李**向原告借款以及拖欠利息的明细。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被告李**实际只向原告借款925000元;被告彭**是在双方未结算清楚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660000元的欠条,并且双方未约定利息。

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彭**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金额为40000元的借条的关联性有异议,主张其已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对金额为685875元利息借条的合法性有异议,主张约定的利息过高;对金额为925000元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欠条是原告和被告彭**在未结算清楚的情况下出具的;对证据3无异议。

被告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结合被告李**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认证如下:

被告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未持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李**虽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提出异议,但在原告已提交借条证实其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利息约定的情况下,被告李**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来证实其异议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辩驳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称事实和理由及其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0年起,被告李**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每次借款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2012年5月3日,被告李**向原告借取现金40000元,借款后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今借到唐**现金款项计人民币肆万元整,2012年5月3日,10号还,李**。”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李**经结算后,共同确认除去2012年5月3日被告李**向原告借取的40000元借款外,被告李**其他合计向原告借款925000元,被告李**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今借到唐**现金款项计人民币玖拾贰万伍仟元整(925000元),2014年5月29日,借款人李**。”同一日,被告李**向原告出具利息借据一张,上载明:“今借到2011年至2014年5月31号利息款项计人民币陆**(陆)万伍仟捌佰柒拾伍**(685875元),2014年5月29日,借款人李**。”2014年5月29日后,被告李**向原告偿还了50000元。2014年3月起,被告彭**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9月25日,原告经与被告彭**结算,共同确认被告彭**合计向原告借款660000元,被告彭**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载明:“欠条,今欠到唐**现金陆拾陆万元整,是实。欠款人:易*,2015.9.25号。”双方对该借款未约定利息。借款后,由于被告未还清原告借款本息,原告遂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

本院查明

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再查明,庭审过程中,原告和被告李**均认可被告李**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685875元的利息条系以800000元为计息本金,但原告主张该利息的计息期间为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计息标准为月利率2%,被告李**主张该利息的计息期间为2011年12月31日至2014年5月31日,计息标准为月利率3%。此外,原告对于被告李**2014年5月31日之前拖欠的利息除其在本案中已主张的685875元外,不再另行要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25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被告李**向原告借款965000元,被告彭**向原告借款660000元,均有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足以认定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成立了合法的借贷关系。上述借款中,被告李**向原告借取的925000元和被告彭**向原告借取的660000元均未约定偿还期限,原告依法可以随时要求两被告偿还,被告李**向原告借取的40000元依据双方约定,亦已届偿还期限,故两被告负有向原告偿还拖欠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中,被告李**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685875元的利息条系双方结算2014年5月31日前利息的凭据。对于该利息条,原告和被告李**均认可系以800000元为计息本金,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该利息的计息期间为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计息标准为月利率2%,被告李**主张该利息的计息期间为2011年12月31日至2014年5月31日,计息标准为月利率3%,由于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异议主张,反驳其向原告出具的该利息条的证明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辩驳意见不予采纳。结合原告对该利息条计算期间的陈述,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以800000元为计息本金,月利率2%为计息标准,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受法律保护的合理利息应计算为656000元(800000元×2%×41个月),本院对该金额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29875元(685875元-656000元)利息超出部分,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结算后,被告李**向原告偿还了50000元。原告主张该50000元系支付利息,被告李**主张系偿还借款本金,由于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相应冲抵后,本院确认被告李**尚拖欠原告2014年5月31日前的利息606000元(656000元-50000元),原告主张的被告李**借取的965000元借款本金从2014年6月1日起的利息则应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本案债务属于两被告的个人债务,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两被告对对方分别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负有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彭**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唐**偿还借款1625000元,并支付利息(2014年5月31日前应付利息为606000元;2014年6月1日起以965000元为计息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965000元借款偿还之日止);

驳回原告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11元,由被告李**、彭**共同承担。

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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