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某某、陈*、刘某某、李*、赖某某、谢某某、李**、冯某某、周某某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抢劫、开设赌场、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5)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抢劫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敲诈勒索罪、抢劫罪;被告人赖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谢某某、李**、冯某某、周某某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人民陪审员冯**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担任法庭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陈*、刘某某、李*、赖某某、谢某某、李**、冯某某、周某某及李*的辩护人叶**、赖某某的辩护人刘*、冯某某的辩护人赵*、周某某的辩护人刘**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在盗窃过程中,为了转移赃物伙同他人当场以暴力相威胁;为了索取赌债,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抢劫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在盗窃过程中,为了转移赃物伙同他人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赖某某在其经营的会所内开设赌场,为参赌人员提供场地;为了索取赌债,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李**、冯某某、周某某为了索取赌债,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其中谢某某具有殴打情节,四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敲诈勒索罪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陈*、刘某某、李*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在寻衅滋事罪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陈*、刘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在抢劫罪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李*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在非法拘禁罪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赖某某、陈*、谢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冯某某、周某某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陈*、李*、赖某某均犯数罪,应并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分别判处。并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周某某、张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罗某某、胡某某、李**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陈*、刘某某、李*、赖某某、谢某某、李**、冯某某、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抢劫罪、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和抢劫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叶**对公诉机关指控李**敲诈勒索罪和抢劫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但认为李*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且认为被告人李*系犯罪后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开设考场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赖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赖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部分情节有异议,认为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赖某某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赖某某有自首情节;非法拘禁系因为被害人李**假冒他人名字写欠条的情况下所为,被害人有过错。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赖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他不是主犯。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赵*对公诉机关指控冯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初犯、偶犯;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辩护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没有实施非法拘禁的行为,也没有指使他人实施非法拘禁的行为,并且还制止其他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周某某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敲诈勒索罪

2014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听其女朋友冯某某(已死亡)讲张的母亲周某某打牌输了钱,怀疑与周某某打牌的倪某某、罗某某、刘某某在河口镇古塘桥麻将馆内打麻将过程中“出千”。张某某未找周某某以及罗某某等人核实情况,便与张某某(另案处理)商量要张某某以打麻将为由,打电话将倪某某、罗某某、刘某某骗到河口镇古塘桥,再由张某某带人要他们退钱。2014年5月12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纠集被告人陈*、刘某某、李*,“洪妹子”(基本情况不明,在逃)到古塘桥街上等候。在张某某打电话约被害人倪某某、罗某某、刘某某三人到古塘桥后,张某某将他们带到事先与张某某约定好的河口镇西林村一个麻将馆后即离开,接着被告人张某某、陈*、刘某某、李*、“洪妹子”等人赶至该麻将馆,由冯某某与倪某某、罗某某、刘某某等人打麻将,后冯某某按事先约定好的喊叫一声,张某某和陈*、刘某某、李*、“洪妹子”等5人冲进去,抓住倪某某、罗某某、刘某某三人,拿走他们的手机,并对倪某某进行殴打,不让他们离开。张某某声称倪某某、罗某某、刘某某三人打麻将“出千”赢了其母亲的钱,以此为由向倪某某、罗某某、刘某某三人索要4000元钱。后由被害人罗某某在河口镇借了4000元现金交给张某某,倪某某、罗某某、刘某某三人才脱身离开。事后,被告人张某某与陈*、刘某某、李*、“洪妹子”各分得600元,张某某分得200元,其余800元用于张某某请陈*、刘某某等人消费。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退赔了被害人倪某某的损失,获得了被害人倪某某的谅解。

(二)、寻衅滋事罪

1、2014年4月7日,河口**农场场长张某某请了张某某、曾某某、杨某某等10人到湘潭县河口镇京竹村歇肩组的山上种玉米苗。当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赶着自家喂养的20余只羊到山上吃草,因羊吃了茶树苗叶子的事,张某某与张某某发生言语冲突。张某某感觉张某某言语中看不起自己是放羊的,受到了侮辱,遂打电话纠集被告人陈*和陈*(在逃),告知自己被人看不起,要陈*和陈*到其家里后山来帮忙。当日15时许,陈*和陈*到达张某某与张某某发生冲突的山上,见张某某正与张某某争吵,遂上去推打张某某,陈*见曾某某朝自己走过来亦用手打了曾某某一个耳光。张某某见张某某等人动手打人立即往山下跑,在山下一居民家坪里被张某某追到并抓住衣领,张某某以张某某看不起自己为由,要张某某买鞭炮到自己屋里去燃放并道歉,此事才能了结。张某某被迫买鞭炮到张某某家里燃放并道歉。张某某、曾某某被陈*、陈*殴打致伤在湘**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某、曾某某的损伤均为轻微伤。

2、2014年11月26日,胡某某家被盗了一只狗,便怀疑是刘某某和张某某偷走了,就到刘某某家去质问刘某某。事后刘某某将胡某某怀疑他和张某某偷了自家的狗一事告诉了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知道此事后十分生气,遂纠集被告人陈*、刘某某,并与谢**、刘某某一同前往湘潭县河口镇新星村胡某某打麻将的麻将馆。张某某与陈*、刘某某强行将胡某某拖到麻将馆外的坪里与刘某某对质,胡某某仍不承认其讲了自家的狗是刘某某与张某某偷走的话。张某某与陈*、刘某某随即对胡某某进行殴打,谢**亦打了胡某某一拳,在殴打的过程中陈*使用随身携带的砍刀将胡某某头部砍伤。经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胡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

(三)、抢劫罪

2014年10月21日7时左右,被告人陈*与李*携带砍刀、弓弩、毒镖等工具,骑摩托车外出偷狗。当两人窜至湘潭县河口镇某某村早发组时发现路边有一条土狗,遂用弓弩射杀了这条狗。当地村民石某某在一处田边上发现自家的狗被射杀,准备将狗捡回家。被告人陈*见有人要将狗捡走,便与李*商量将狗抢走。后被告人李*驾驶摩托车行至石某某身边,从摩托车前保险杠工具箱内拿出砍刀交给陈*,陈*下车后要求石某某将狗交出,石某某不肯,被告人陈*便将砍刀架在石某某的脖子上并威胁石某某:“你要狗还是要命?”石某某遂被迫将狗放在地上,被告人陈*将狗捡起后与李*两人驾驶摩托车迅速逃离现场。经湘潭**证中心鉴定,被抢走的土狗的价值为49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向被害人石某某赔礼道歉,并赔偿给石某某一条硬蓝芙蓉王**,取得了被害人石某某的谅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退赔了被害人石某某损失300元,获得了被害人石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陈*、刘某某、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湘潭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张某某、陈*、刘某某、李*等人的供述;被害人倪某某、罗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曾某某、胡某某、石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杨某某、李**、刘**、谢**、舒**、熊**、郭**、郭**、张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害人住院病人日结算明细单;湘潭**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潭衡高速连接线监控视频截图;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5)雨法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说明;刘某某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户籍信息;被害人倪某某、石某某等人出具收条、谅解书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四)、开设赌场罪及非法拘禁罪

2015年4月底的一天,冯某某、周某某、李**、沈某某等人在被告人赖某某经营的位于湘潭县易俗河镇水印康桥小区A6栋4单元102室的会所内以“斗挤牛子”的方式进行赌博,赌注为1000元至8000元不等,被告人赖某某负责抽水和提供资金。期间,李**向赖某某借现金72000元用于赌博并全部输完。此次赌博全场输赢15万余元,被告人赖某某从中“抽水”2万余元。

2015年6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赖某某分别打电话纠集被告人李*某、冯某某、周某某到其经营的会所内赌博。接到赖某某的电话后,被告人冯某某纠集谢某某、陈*与其一同前往,被告人周某某亦电话纠集何某某(另案处理)到赖某某会所处。同时,被告人赖某某打电话邀集被害人李*某到其会所进行赌博。被告人李*某、冯某某、周某某到达*某某的会所后与赖某某等四人以“斗挤牛子”的方式进行赌博,赌注为1000元至4000元不等,被告人谢某某、陈*、何某某在会所内观看赖某某等人赌博。6月11日凌晨1时许,李*某到达会所,被告人赖某某让位给李*某参与赌博并在一旁“抽水”。因李*某没有带现金,遂向赖某某借了1万元用于赌博,不到1小时就输完了,李*某又陆续向冯某某、周某某、李*某借钱继续赌博。到当日凌晨3时许,李*某输完了所有借的钱,并欠冯某某5万余元,欠李*某、周某某各1万余元。被告人冯某某、周某某、李*某等人就以李*某没有现金为由要求结束当晚的赌博,李*某为了能继续赌博,将身上的黄金项链以16000元的价格抵押给在一旁观看赌博的楚理继续赌博。至当日上午8时30分许,李*某共欠冯某某8万余元,欠李*某、周某某各2万余元,欠赖某某的“水钱”1万余元,此次赌博全场输赢14万余元。后李*某以有人偷牌为由不肯承认赌博中欠的账。被告人赖某某、李*某、冯某某、周某某等人威逼李*某无论如何都要还钱,李*某表示自己无力归还。此时,何某某动手对李*某进行殴打并威胁李*某无论如何都要还钱,否则不能离开会所。李*某还是不愿还钱,又多次遭到被告人谢某某、陈*、何某某等人的殴打。因无法忍受殴打,李*某被逼以“李志斌”的名义打了三张欠条给冯某某、周某某、李*某等三人(共计7万元)。后被告人赖某某发现李*某所写欠条上的名字并不是其本人的名字,遂打了李*某两个耳光,被告人谢某某亦打了李*某一个耳光。李*某一直不愿意再写欠条,被告人谢某某、陈*、何某某等人又多次殴打李*某;被告人赖某某、李*某、冯某某、周某某则严密看守李*某防止其逃跑。6月11日12时许,李*某趁被告人赖某某、李*某、冯某某、周某某等人不注意,从会所的一扇窗户跳下欲逃离现场,致其脚踝受伤。经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的损伤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赖某某、冯某某、周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冯某某、周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被告人赖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动向本院提存赔偿款5000元,作为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费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某、谢某某、李**、冯某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湘潭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赖某某、谢某某、李**、冯某某、周某某及同案犯何某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楚某某、欧*某某、李**、徐某某、韩某某、张某某、冯某某、楚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本院(2009)潭刑初字第331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说明、到案经过说明;户籍信息;被害人李**出具收条、谅解书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陈*、刘某某、李*、“洪妹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被害人倪某某、罗某某、刘某某三人的现金4000元,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均应予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陈*、刘某某随意殴打被害人张某某、曾某某、胡某某,情节恶劣,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处罚;被告人陈*、李*使用暴力威胁抢劫被害人石某某饲养的土狗,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依法均应予处罚;被告人陈*伙同何某某、赖某某、谢某某、李**、冯某某、周某某为索取赌债,非法限制被害人李**的人身自由,其中陈*、谢某某具有殴打情节,五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均应予惩罚;被告人赖某某在其经营的会所内内开设赌场,为参赌人员提供场地,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在敲诈勒索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陈*、刘某某、李*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陈*、刘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李*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在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赖某某、陈*、谢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以上被告人在各自的犯罪中均应当按照其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在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冯某某、周某某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陈*、赖某某均犯数罪,依法均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赖某某、冯某某、周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陈*、刘某某、李*、谢某某、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李*、李**、冯某某、周某某、赖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中李*、李**、冯某某、周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在敲诈勒索和抢劫犯罪中仅起协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以及被告人李*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的被告人李*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赖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赖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被告人赖某某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有被告人赖某某及同案人谢某某、冯某某、周某某等人的供述,本案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徐某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被告赖某某在其经营的会所内,为冯某某、周某某等人赌博提供场所,并“抽水”营利,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冯某某、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某某、周某某在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殴打,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沟通,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冯某某、周某某在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处罚。根据被告人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李**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合并总和刑期五年十一个月、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9日起至2020年6月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撤销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5)雨法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李*宣告的缓刑三年,被告人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加前罪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合并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11天,即从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赖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合并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八个月,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

七、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

九、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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