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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她与被告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0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小孩。婚后原告经常遭遇被告家暴,且被告常年在外务工,对小孩极不关心,对家庭不负责任,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现无法与其继续共同生活,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均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4.家庭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唐*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经人介绍后相识恋爱,2000年2月20日在湘阴县原临资口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两人于2000年10月2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唐*甲,2002年10月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唐*乙,2004年8月1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唐*丙。原告称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已从2015年2月开始分居,现其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讼材料、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又育有三个小孩,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两人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到了夫妻感情,但没有根本利害冲突,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多为家庭建设着想,多为小孩的健康成长着想,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和好如初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李某某请求与被告唐*离婚,依法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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