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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刘**与被上诉人**土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刘**因与被上诉人双峰县**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2014)双民二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双峰县**有限公司,2009年7月经双峰**管理局批准成立,并颁发注册号为431321000006782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洪山殿镇古塘村,法定代表人谭**,注册资本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实收资本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经营范围混凝土、建材(不含硅酮胶)加工、生产销售;设备租赁、安装、维修服务。2012年8月,供方(甲方)双峰县**有限公司与需方(乙方)新化**公司订立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对混凝土的数量、质量、价款、结算方式、付款方式、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其中付款方式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基础付款方式为桩基完工之后全部付清。”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是:“发生纠纷时,若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则到供方所在地法院进行裁决。”在供需合同尾部,原告双峰县**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康**在委托代理人栏内签名确认;需方没有盖章,仅是被告刘**在委托代理人栏内签名确认。原告双峰县**有限公司按照约定运送混凝土至娄底市华阳**山碧苑项目部1#、4#被告康**、刘**施工工地,被告康**委派的材料员及被告刘**进行验收。至2013年1月14日止,原告双峰县**有限公司与被告康**对账确认,2012年8月21日至2012年10月25日止,原告所送的混凝土总计方量是826.5立方米,货款金额是248515元;2012年10月26日至2012年11月30日,原告所送混凝土总计方量是865立方米,货款金额是260202元;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原告所送混凝土方量是583.5立方米,总计金额是162670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4日,原告所送混凝土方量是106立方米,金额是36310元。前述混凝土货款总计707697元,已支付货款270000元。对于余欠的货款437697元,被告康**出具借条,内容是:“借据,今借到华**司人民币肆拾叁万柒仟陆**拾元整,¥437690,借款用途说明:付混凝土款,以1-4号工程款中扣除,借款人签章康**。”由原告的工作人员付*持该条去领款。付*出具领据给被告康**,内容是:“领据,2013年1月18日,今领到人民币大写肆拾叁万柒仟陆**拾柒元整。此据。¥437697,领款用途说明:总计砼款合计707697元,已付270000元整,领款人签章洪强**有限公司付*。”随后原告的工作人员付*没有领到钱,因康**已经外出,遂找被告刘**。2013年11月26日,被告刘**写下欠条,内容是:“欠条,今欠到双峰县**有限公司(以上混凝土用于株山碧苑1#4#栋工程款,由于工程未完成)欠混凝土款肆拾叁万柒仟玖佰柒拾元整(¥437970元)此款于壹个月内还清(即2013年12月30日止)逾期未还,一切责任由我承担。(但如果走法律程序,按法律程序办。)刘**、身份证432503196810127675、2013年11月26日”。随后,被告刘**没有按期给付货款。原告双峰县**有限公司催收无果。被告刘**与被告刘**是夫妻,被告刘**的债务形成于被告刘**、刘**婚姻存续期间。从2013年11月27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月利率5‰计算至2014年6月5日止,货款437697元的利息损失是13787.46元。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中原告双峰县**有限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谁是买方?二、对于原告双峰县**有限公司的货款由谁支付?是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三、被告刘**是否承担民事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双峰县**有限公司在销售商品混凝土时,与被告康**的委托代理人本案被告刘**订立买卖合同,虽然在形式上有瑕疵,但被告康**事后追认被告刘**订立的合同,并在2013年1月对账、结算,因而买卖合同是有效的;被告康**是买受人;被告刘**在前期是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出现,但在后来原告催收时书写欠条,限期归还,故可以认定被告刘**也是本案中的债务人;对拖欠的货款被告康**、刘**应当予以共同偿还;拖欠的货款数额,原告确认是437970元,原告与康**结算时被告康**确认是437697元,被告刘**确认是437970元,应当以被告康**与原告初次结算的数额437697元为准;被告康**、刘**没有偿还,应当从2013年11月27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按月支付利息损失至本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对原告要求按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损失,其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刘**所负债务,是被告刘**与被告刘**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刘**对被告刘**所欠原告的货款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刘**称其写的欠条是被胁迫写下的,是无效的行为,应当予以撤销,被告刘**虽提供了债务的发生与己无关,且欠条书写时受人胁迫所致的证据,但证明的内容不足以推翻被告刘**所书写的欠条,因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康**称其是娄底**开发公司设立的株**项目部的负责人,应当由娄底**开发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但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刘**、刘**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双峰县**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437697元,并支付从2013年11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5‰计算至2014年6月5日止的利息13787.46元,2014年6月6日起的利息按照月利率5‰计算至本判决书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双峰县**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500元,由原告双峰县**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康**、刘**、刘**负担9500元。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刘**、刘**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遗漏重要当事人,程序违法,应当发回重审。1、此案争议的混凝土货款纠纷,是以新化金华**公司的名义订立的合同。2、娄底市**有限公司是娄底市“株山碧苑”项目的开发商和建设单位,也是争议商品混凝土的最终买受人。3、康**是经项目开发商和建设单位认可的“株山碧苑”1#、4#栋分项目部负责人,谢**是康**的配偶。因此,应当追加新化金华**公司、娄底市**有限公司、谢**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才能查清事实,分清责任。一审没有追加,应当发回重审。二、一审对下列事实认定不清。1、对本案争议的商品混凝土,买受人到底是谁认定不清。2、本案的最终受益人是谁没有查清。3、上诉人刘**是为康**打工的雇员。三、上诉人刘**不应与康**一起承担混凝土货款的清偿责任。1、上诉人刘**只是为康**打工,这一货款与其无关。2、刘**所书写的欠条,其数额明显与实际不相符。3、对“刘**写欠条时,是被强迫写的”这一事实,有被上诉人的业务员付*的证实,还有饭店老板段增辉证实了对方喊了一些无业人员来威逼的事情经过,完全能相互印证,法院应当予以采信。四、上诉人刘**不应承担民事责任。1、此案是因建筑工程施工引起的经济纠纷,不是因借款引起的夫妻共同债务。2、上诉人刘**不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上诉人刘**就更不存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了。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双峰县**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康**答辩称:康**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段增辉出庭作证,证明:律师对其的调查笔录是真实的,刘**出具欠条的时候其人身安全受到了胁迫。

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对上诉人所举证据质证认为:证人的陈述与刘**所陈述的有关情节在时间上不一致,所以证人证言不可采信。原审被告康**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段增辉出庭作证与其他证人证言能够形成相互印证的事实,因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11月26日,被上诉人双峰县**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找了多人将刘**胁迫到娄底市新体育馆后面段增辉所开的饭店中,强迫刘**出具了欠条。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双峰县**有限公司在销售商品混凝土时,与康**的委托代理人刘**订立《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虽然在形式上有瑕疵,但康**事后追认了刘**所订立的合同,并于2013年1月由康**与双峰县**有限公司进行了对账、结算,因此,康**与双峰县**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康**是买受人,康**应当对所欠双峰县**有限公司的货款及逾期利息损失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虽然上诉人刘**曾代表康**在《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上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但其后双峰县**有限公司均是与康**进行的对账、结算,并由康**出具了借条,因此,应当认定是康**与双峰县**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刘**与双峰县**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其后,因康**没有付清货款并已经外出,双峰县**有限公司才找刘**。双峰县**有限公司所举刘**于2013年11月26日所书写的欠条,虽然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但刘**对欠条的形成提出了异议,已举证证明该欠条是在双峰县**有限公司的胁迫下所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因此,刘**所书写的欠条无效,对双峰县**有限公司要求刘**及其妻子刘**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康**称其是娄底华**有限公司设立的株**项目部的负责人,应当由娄底华**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意见,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应当追加新化金华**公司、娄底市**有限公司、谢**为本案的当事人的问题,因新化金华**公司、娄底市**有限公司、谢**与双峰县**有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因此,对其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所持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2014)双民二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撤销该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由康**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偿付双峰县**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437697元,并支付从2013年11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5‰计算至2014年6月5日止的利息13787.46元,2014年6月6日起的利息按照月利率5‰计算至本判决书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双峰县**有限公司要求刘**、刘**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元,共计18500元,由双峰县**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康**负担17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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