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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有限公司与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有限公司(下简称亿达混凝土)诉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4月15日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达混凝土委托代理人朱*、贺**、被告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亿达混凝土诉称:被告因“鑫远文苑二期”项目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双方对混凝土的价格、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至2015年2月2日止,被告尚需支付所欠货款329002元,应向原告支付至2015年2月2日止的违约金83402元,并应支付自2015年2月3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日止的后续违约金(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为日3‰,原告自愿调整为日率1‰的标准)。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29002元;2、判令被告支付至2015年2月2日止的违约金83402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3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日止的后续违约金(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为日3‰,原告自愿调整为日率1‰的标准);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

证据一、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证据二、结算单1份,证明被告对欠付货款的确认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谭**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予以认可。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一予以确认,对原告所提交证据二,认为结算单上被告签名非本人签名,但对该证据标注的欠款数额予以确认。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就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4年4月16日,原告亿达混凝土与被告谭**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强度等级为C35的混凝土;销售价格为每立方358元;每月28日前结算上月26日至当月25止的混凝土数量;自砼供应之日起四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间支付货款超过五日的,原告有权暂停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直至终止合同,原告并收取被告所欠货款余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应混凝土给被告,但被告未支付货款。至2014年5月12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329002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供应混凝土给被告,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给付货款给原告,被告未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货款给原告,应给付货款329002元,并应承担相应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延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三过高,本院酌情按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4年5月17日计算至货款全部还清日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谭**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湖南亿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29002元;

二、被告谭**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湖南亿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29002元的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17日计算至货款还清日止);

三、驳回原告湖南亿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80元、财产保全费2670元,共计10150元,由被告谭**承担(原告已先行垫付,由被告在给付货款的同时一并转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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