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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之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认识后不久即一起同居生活,并于2001年生育儿子李*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头几年,相处还算融洽。因性格不合,双方自2007年下半年开始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感情变得极不和谐。原告于2012年下半年离家外出打工,自此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资料,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娄底**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甲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原告刘*与被告李*甲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同居生活,并生育男孩李*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供足够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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