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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宁县**民委员会与王国民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绥宁县**民委员会与被告王国民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王国民在原告长铺村杨家湾土地上非法修建锅炉。2012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通知》,告知其“锅炉设施属违法建筑,擅自占用了原告土地”,限其在当年3月15日前自行拆除。但被告拒不履行拆除义务,致使原告无法行使转让该宗土地的权利,此处属修建住宅区的城镇规划区,现该宗土地因被告的非法占用,独此处房屋修建空缺,阻滞了城镇规划的实施和村经济发展。为维护村集体合法权益,特此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在原告长铺村杨家湾土地上修建的锅炉,恢复土地原状。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于2002年9月28日向原告提交报告请求批私人宅基地,获同意后,于2002年11月11日取得住宅红线图并缴纳了新征宅基地款。对争议土地被告拥有合法的使用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28日,被告王国民因自己无房居住,向绥宁县长铺镇长**委会及其第九村民小组提出在绿洲大道后面的一块三角地建房的申请,长铺村第九村民小组于2002年9月28日同意征地,长**委会于2002年9月30日同意征地建房。2002年12月17日,王国民向长**委会交纳了新征宅基地款,长**委会开具的绥宁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款收据载明:9组0.1426亩×65000元/亩=9269元,7组0.045712亩×32500元/亩=1485.64元,马路占地012亩×32500元/亩=3900元,合计14654.64元。王国民购地后,将部分土地转让给了贺**。2012年左右,王国民在诉争的三角地上修建了锅炉。2015年12月9日,长**委会因王国民修建锅炉的土地使用权的归属争议,以拆除锅炉、恢复原状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起诉案由为不动产的恢复原状纠纷,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在原告长铺村杨家湾土地上修建的锅炉,恢复土地原状,但被告答辩其在锅炉用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据此,本案的实际案由应为不动产物权确认纠纷,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对于土地的使用权问题有争议的,应当由行政机关确认,而不是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绥宁县**民委员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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